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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伯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0日
第一審簡易判決(109 年度簡字第1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
準此,寄存送達以黏貼通知書之日為送達之時,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沈伯融(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決有罪在案。
該刑事判決正本,分別於110 年9 月8 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之住居所、110 年9 月10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德山街之居所,最後1 份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前揭送達相關規定,應自最後1 份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110 年9 月20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被告居於非本院所轄之高雄市三民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被告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8 日,其上訴期間應至110 年10月18日(星期一)屆滿,然被告遲至110 年10月20日始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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