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甲○○及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 二、嗣甲○○、丙○○因乙○○未如期償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 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 二、次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 三、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 四、是核被告甲○○、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
-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六、爰審酌被告甲○○、丙○○等人利用告訴人處於急迫之情況
- 肆、緩刑:
- 伍、沒收: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 二、另查被告丙○○未曾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故無不法所得,爰
- 三、告訴人於借款時所簽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本票等物,係告
-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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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卿
盧郁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94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730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及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均趁乙○○急迫借款之際,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貸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錢予乙○○,並分別與乙○○約定應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並陸續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2 附註欄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二、嗣甲○○、丙○○因乙○○未如期償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款利息,乃共同基於以恐嚇、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由丙○○接續自108 年4 月25日13時17分至34分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對乙○○恫稱:「你再延再擺爛我就去找你兒子處理」、「至於會怎樣跟妳兒子談就不是我考慮的範圍,這方面會有專門的人去談」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共同著手以恐嚇、脅迫之方法取得重利之行為,然因乙○○無力負擔利息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而向甲○○、丙○○佯稱欲交付利息而約定見面,甲○○於同年4 月30日16時59分許到達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外收取利息時,旋即遭埋伏員警查獲而不遂,並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利息及如附表附註欄所示本票2 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本票影本、蒐證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
經查,被告甲○○、丙○○等人貸與告訴人乙○○之款項,經本院核算(如附表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欄所示),其等所收取之週年利率,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 之標準,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甲○○等人收取之利息自與常情顯不相當,原公訴意旨所計算之方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次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
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將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取得重利等不當索討重利之行為,均加以規範並科以刑罰,而得獨立認係一種取得重利之暴力犯行,而酌以立法理由已揭示本罪之刑度係參酌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章之刑度,且參以實務上就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就其中強制、恐嚇均認為係該罪之不法內涵或一部行為之法理,應為本罪作相同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之情形,應視為取得重利之手段,祇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應再依同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及第306條論處。
是被告甲○○、丙○○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恐嚇、脅迫告訴人以取得重利之行為,爰依前揭說明不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
三、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接獲被告丙○○之催討利息電話後,已先行報警,經員警指示遂配合警方「釣魚」偵查,佯依被告丙○○、甲○○之指示面交利息;
待被告甲○○至指定地點收取利息時,即由在場埋伏之警員上前逮捕,故告訴人該次依指示交付利息之行為,乃配合警方辦案之故,且被告甲○○當場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得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丙○○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未遂犯。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既遂,容有誤會。
四、是核被告甲○○、丙○○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又被告丙○○針對如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接續傳訊訊息向告訴人催討利息,乃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所為之接續數舉動,犯罪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甲○○、丙○○所為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丙○○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甲○○、丙○○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已著手於加重重利之實行,惟因未能取得利息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累犯: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丙○○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
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因被告丙○○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甲○○、丙○○等人利用告訴人處於急迫之情況,貸以其等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造成告訴人之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丙○○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利,被告甲○○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雙方已結清債務關係,有民事事件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丙○○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 萬2,000 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 萬元,離婚,有2 名未子女(見本院卷第116 、1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緩刑:本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此次皆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皆已知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引民事事件和解書,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重利,惟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同意免除告訴人本案借款債務,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重利,已因被告甲○○免除對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被告丙○○未曾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故無不法所得,爰不予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告訴人於借款時所簽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本票等物,係告訴人供擔保之用,則被告甲○○、丙○○取得前揭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甲○○及丙○○仍須將前揭物品返還於告訴人,是前揭物品尚難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附此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借款時間│ 地點 │約定借款金額│借款人│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 附註 │
│號│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108 年3 │屏東縣屏東市│3 萬元 │乙○○│1.借款時先預扣利息6,000 │面額6 萬元之本票│
│ │月12日某│大同北路19之│ │ │ 元及手續費1,000 元,實│1 紙(票據號碼:│
│ │時許。 │1 號(乙○○│ │ │ 際交付2 萬3,000 元,每│0000000 號)。 │
│ │ │住處)。 │ │ │ 日還款1,000 元,30日內│ │
│ │ │ │ │ │ 繳畢,換算年利率365 %│ │
│ │ │ │ │ │ (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做為│ │
│ │ │ │ │ │ 本金計算,計算式:7,00│ │
│ │ │ │ │ │ 0 元÷2 萬3,000 元×12│ │
│ │ │ │ │ │ 月×100 %=365 %)。│ │
│ │ │ │ │ │2.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 │
│ │ │ │ │ │ 明甲○○、丙○○有另外│ │
│ │ │ │ │ │ 取得利息。 │ │
├─┼────┼──────┼──────┼───┼────────────┼────────┤
│ 2│108 年3 │屏東縣屏東市│2 萬元 │乙○○│1.借款時先預扣利息4,000 │面額4 萬元之本票│
│ │月22日某│大同北路19之│ │ │ 元及手續費1,000 元,實│1 紙(票據號碼:│
│ │時許。 │1 號(乙○○│ │ │ 際交付1 萬5,000 元,每│0000000 號)。 │
│ │ │住處)。 │ │ │ 7 日還「利息」4,000 元│ │
│ │ │ │ │ │ ,換算年利率約1371%(│ │
│ │ │ │ │ │ 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做為本│ │
│ │ │ │ │ │ 金計算,計算式:每個月│ │
│ │ │ │ │ │ 的利息費用為4,000 元÷│ │
│ │ │ │ │ │ 7 ×30=1 萬7,143 ;故│ │
│ │ │ │ │ │ 年利率為1萬7,143元÷1 │ │
│ │ │ │ │ │ 萬5,000 元×12月×100 │ │
│ │ │ │ │ │ %=1371%)。 │ │
│ │ │ │ │ │2.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 │
│ │ │ │ │ │ 明甲○○、丙○○另外有│ │
│ │ │ │ │ │ 取得他期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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