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143,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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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徐世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11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芳韻養身館」之負責人;

乙○○為該養生館之現場經理,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代為收取性交易對價繳回予甲○○以待後續拆帳。

甲○○、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有意從事性交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前不久聯繫乙○○,由乙○○接送應召女子王伶至如附表所示約定地點提供全套(即性器官接合)服務。

待性交易結束後,再由乙○○前往接回王伶,並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男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費用,嗣後,再將上開費用交予甲○○,由甲○○交付王伶報酬共3,000 元(每一男客收取1,000 元之利益),而甲○○及乙○○則從中各牟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利益(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二、甲○○與不詳應召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間、地點,由不詳應召站之某成年成員安排王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客為性交行為,甲○○則從中共牟得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利益(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更上如上)。

嗣王伶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於恆春鎮省北路段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為失蹤人口,將其帶回派出所並通知家屬時,王伶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性交易行為(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偵辦裁處),復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王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建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

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查被告提供芳韻養生館作為媒介館內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場所,自同時構成媒介行為及容留行為。

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甲○○、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

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

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乙○○基於營利之犯意,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為警查獲期間,媒介王伶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依社會通念,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甲○○、乙○○與不詳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分工;

暨兼衡被告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芳韻養身館,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2 名90多歲之雙親須扶養;

被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獲取如附表獲利欄所示4,100 元、被告乙○○獲取如附表獲利欄所示之1,500 元,固分屬被告甲○○、乙○○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性交易方式│獲利(新臺幣)    │
├──┼───────┼─────────┼───────┼─────┼─────────┤
│ 1  │107 年10月2 日│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真實姓名年籍均│全套      │甲○○:1,000元。 │
│    │19時30分後不久│125 巷之「休閒家」│不詳之成年男子│          │乙○○:500元。   │
│    │某時許。      │大樓6 樓某套房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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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10月3 日│屏東縣恆春鎮某飯店│真實姓名年籍均│全套      │甲○○:1,000元。 │
│    │凌晨0 時至1 時│套房內。          │不詳之成年男子│          │乙○○:500元。   │
│    │間許。        │                  │              │          │                  │
├──┼───────┼─────────┼───────┼─────┼─────────┤
│ 3  │107 年10月4 日│芳韻養身館內某套房│真實姓名年籍均│全套      │甲○○:1,000元。 │
│    │凌晨某時許。  │內。              │不詳之成年男子│          │乙○○:500元。   │
│    │              │                  │              │          │                  │
├──┼───────┼─────────┼───────┼─────┼─────────┤
│ 4  │107 年10月4 日│嘉義民雄地區不詳應│真實姓名年籍均│全套      │甲○○:1,100元。 │
│    │凌晨0 時許。  │召站內。          │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5  │107 年10月4 日│嘉義民雄地區不詳應│真實姓名年籍均│全套      │                  │
│    │某時許。      │召站內。          │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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