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145,2020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廷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友人李雪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逢陳廷暉在場,當場扣得玻璃球1 個,並於同日下午9 時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685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屏民生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 份、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佐,復有玻璃球1 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109 年1 月1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24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竊盜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背面),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40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1 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玻璃球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7頁),足見該玻璃球1 個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