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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本及賭資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惠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搜索票影本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罰金刑修正: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準此,被告之上開處所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到該處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組頭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108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之「玉山檳榔攤」攤位經營「六合彩」賭博,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擔任樁腳,並非組頭,且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其經營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扣案之簽單1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然均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04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108 年9 月間某日開始,,每期利潤約新臺幣(下同)3,000 至4,000 元等語,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故以每期最低獲利3,000 元計算,共22期(108 年9 月9 月以12期、108 年10月以10期),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6,000元(計算式:3,000 元×22期=66,0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6,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至扣案之計算機1 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計算機是作生意及算六合彩的賭資用的等語(見警卷第4 頁)。
則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雖有使用上開計算機作為計算賭資之用,然計算機亦屬被告日常生活中其他事務所用之物,並非專供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其性質上僅得用為賭博不法犯行,經審酌該扣案物之實際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91號
被 告 李惠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慈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起,由李惠慈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南州消防隊前「玉山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經營「六合彩」之賭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簽賭方式係以香港特區政府發行開出六合彩號碼,以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提供俗稱港號「二星」及「三星」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每星期2 、4 、6 當期之前開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凡賭客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分別獲得570 元及5700元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組頭所有,李惠慈則每注賺取5 元至6 元不等之佣金。
迄於108 年10月24日17時40分許,為警執搜索票在前址攤位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簽單1 本、賭資3040元、計算機1 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惠慈之自白,(二)證人即李惠慈母親李楊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蒐證照片暨說明6 張在卷可查及簽單1 本、賭資3040元、計算機1 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惠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3 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1 重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其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請論以1 罪。
再被告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扣案之簽單1 本、賭資3040元、計算機1 台等物,則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犯罪所得約6 萬6000元(依被告自承每期約可獲得大約3000元至4000元之利潤等語,以有利於被告之3000元為估算標準,108 年9 月以12期、108 年10月以10期估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進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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