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周清水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
- 四、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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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清水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108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明仔」擔任組頭,周清水擔任樁腳,並提供周清水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其選號下注賭博財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
簽賭方法係由周清水提供「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以每牌支新臺幣(下同)80元供賭客下注,周清水再據賭客之下注核對每禮拜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簽中「二星」(簽中2 個號碼)可得5,700 元賭金、簽中「三星」(簽中3個號碼)者,可得5 萬7,000 元賭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賭金;
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扣除周清水每注抽取5 元之佣金後,其餘簽注金則歸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嗣於108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8 年聲搜字113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14張及扣押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本件被告周清水與共犯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抽取佣金以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組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8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108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時間非長,又僅係「樁腳」,並非主犯,所賺取之差額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每支牌組收取80元,每支牌組我都淨賺4 至5 元、每期接受下單簽注金額約2 萬多元、一期淨利約1,200 至1,300 元、至今獲利約2 萬多元等語(分別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4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 萬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2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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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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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單 │ 64張 │
│ │ │(含複寫之│
│ │ │簽單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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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帳本 │ 3 本 │
├──┼──────────┼─────┤
│ 3 │OPPO行動電話 │ 1 支 │
├──┼──────────┼─────┤
│ 4 │現金(新臺幣) │ 75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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