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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婣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麗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1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8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
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
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已著手行竊,即因己意中止,而未發生竊盜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2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㈤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74號
被 告 張麗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婣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25日14時7 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小三美日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沛琪所管領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資生堂百優精純乳霜1 罐(價值新臺幣2,699 元),並於藏放在身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而離去之際,突心生悔意,出於已意中止,將該乳霜放置在店內之泡麵區架上而未遂。
嗣經店員陳沛琪察覺店內物品短少,調閱相關監錄設備影像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沛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下稱前案)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
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
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已著手行竊,即因己意中止,而未發生竊盜既遂之結果,請依刑法第27條第1項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 文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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