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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軒
被 告 林華財
被 告 王順天
被 告 黃健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林華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順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健秋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世軒、林華財、王順天、黃健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及公然賭博」之記載應予刪除;
暨證據欄應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268條業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楊世軒、林華財及王順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
被告黃健秋出租其所有前開檳榔攤2 樓供被告楊世軒、林華財及王順天經營賭博場所,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楊世軒、林華財及王順天就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間;
被告楊世軒、林華財、王順天及黃健秋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4 人自108 年10月9 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7日2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楊世軒、林華財及王順天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被告楊世軒、林華財及王順天於本案所為,除構成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然本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定輸贏,以決定賭資歸何者所有,被告楊世軒、林華財及王順天僅共同抽頭營利,並未參與賭博,是渠等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4 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
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楊世軒為賭場主持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被告林華財有賭博前科(見本院卷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2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被告王順天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8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被告黃健秋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5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9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世軒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世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背面、偵卷第17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楊世軒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80 元,為被告楊世軒因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經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背面、偵卷第17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楊世軒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健秋所有且供其經營之檳榔攤所用,業據被告黃健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6頁、偵卷第68至69頁),且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共157 萬3,900 元分別為被告楊世軒、林華財、王順天所有及在場賭客賭博之賭資,業據被告楊世軒、林華財、王順天及在場賭客供述在卷,因在場賭客賭博之賭資與本案無關,而被告楊世軒、林華財、王順天所有部分,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世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伊於108 年10月9 日開始經營賭場,約賺2 、3 萬多元,並分別請被告林華財及王順天在賭場清注及把風,每日支付渠等2000元等情(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偵卷第17頁)。
被告楊世軒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楊世軒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楊世軒較有利之認定,被告楊世軒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 萬元;
被告林華財及王順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伊自108 年10月9 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7日2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8 日(查獲當日不計入,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背面、偵卷第12頁、第14頁),從而認定被告林華財及王順天兩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1 萬6,000 元;
(計算式:2,000 元X8天=16,000元)。
另被告黃健秋於偵查時供承:伊已向被告楊世軒收租金8,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68頁)。
而上開被告4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4 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4 人所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單位│所有人 │
│ │ │ │ │ │
├──┼─────────┼─────┼──┼────┤
│ 1 │天九牌 │ 1 │ 副 │楊世軒 │
├──┼─────────┼─────┼──┼────┤
│ 2 │骰子 │ 1 │ 盒 │楊世軒 │
├──┼─────────┼─────┼──┼────┤
│ 3 │未開封之撲克牌 │ 18 │ 副 │楊世軒 │
├──┼─────────┼─────┼──┼────┤
│ 4 │號碼牌 │ 1 │ 疊 │楊世軒 │
├──┼─────────┼─────┼──┼────┤
│ 5 │夾子 │ 1 │ 包 │楊世軒 │
├──┼─────────┼─────┼──┼────┤
│ 6 │帳冊 │ 1 │ 疊 │楊世軒 │
├──┼─────────┼─────┼──┼────┤
│ 7 │現金(抽頭金) │ 580 │ 元 │楊世軒 │
├──┼─────────┼─────┼──┼────┤
│ 8 │監視器 │ 1 │ 組 │黃健秋 │
├──┼─────────┼─────┼──┼────┤
│ 9 │螢幕 │ 1 │ 臺 │黃健秋 │
├──┼─────────┼─────┼──┼────┤
│ 10 │點鈔機 │ 1 │ 臺 │黃健秋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07號
被 告 楊世軒
林華財
王順天
黃健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軒、林華財及王順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10月9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7日2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由楊世軒自108 年10月9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租金向黃健秋承租坐落屏東縣○○市○○街0 ○0 號之海草檳榔攤2 樓供為賭博場所,黃健秋亦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而允予出租,由楊世軒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具,並分別以日薪2,000 元代價僱用王順天負責把風及管制入口,僱用林華財清注,而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4 張牌,再與莊家比大小,以天九牌之點數合定輸贏,每次押注金額不定,若點數比莊家大,即獲得押注金額1 倍之賭資;
若點數比莊家小,賭資即歸莊家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賭客每下注3 萬元,楊世軒即收取10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8 年10月17日2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侯賜旺、劉明憲、劉盈和、吉品元、呂雅蓁、尤志豐、廖善、張哲輝、施秀嬅、曾福源、朱寶蘭、朱昱任、李政緯、李易昌、李淨吉、李祥豪、李美玲、林傳晃、林福昌、林麗華、梁淑惠、楊一龍、楊福來、翁進忠、董明華、蔡志賢、蔡鴻全、蘇慶坤、蘇明燦、許庭瑞、詹玉桂、邱柏翰、郭東昇、郭順仁、鄭玉緞、鍾佳宏、陳俊宏、陳純如、項文樺、黃作鈞、黃婉慈、黎氏美蘭等人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並扣得賭資共157 萬3900元、楊世軒所有之抽頭金580 元、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1 盒、未開封之撲克牌18副、號碼牌1疊、夾子1 包、帳冊1 疊、黃健秋所有之監視器1 組(含鏡頭4 個、主機1 臺、滑鼠1 個)、螢幕1 臺、點鈔機1 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軒、林華財、王順天及黃健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健秋、侯賜旺、劉明憲、劉盈和、吉品元、呂雅蓁、尤志豐、廖善、張哲輝、施秀嬅、曾福源、朱寶蘭、朱昱任、李政緯、李易昌、李淨吉、李祥豪、李美玲、林傳晃、林福昌、林麗華、梁淑惠、楊一龍、楊福來、翁進忠、董明華、蔡志賢、蔡鴻全、蘇慶坤、蘇明燦、許庭瑞、詹玉桂、邱柏翰、郭東昇、郭順仁、鄭玉緞、鍾佳宏、陳俊宏、陳純如、項文樺、黃作鈞、黃婉慈、黎氏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11月28日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小隊長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4人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世軒、林華財及王順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黃健秋出租其所有前開檳榔攤2 樓供被告楊世軒、林華財及王順天經營賭博場所,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
被告楊世軒、林華財及王順天就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場犯行間;
被告楊世軒、林華財、王順天及黃健秋就圖利供給賭場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4 人自108 年10月9 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7日2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房屋2 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分別論以成立一罪。
又被告楊世軒、林華財及王順天係以一行為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㈠至本案扣得天九牌1 副、骰子1 盒、未開封之撲克牌18副、號碼牌1 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此有屏東現整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小隊長蔡慶銘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扣案之夾子1 包係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楊世軒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監視器1 組(含鏡頭4 個、主機1 臺、滑鼠1 個)、螢幕1 臺、點鈔機1 臺,為被告黃健秋所有且供其經營之檳榔攤所用,業據被告黃健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至扣得被告楊世軒所有之抽頭金現金580 元,屬其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另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楊世軒於108 年10月9 日開始經營賭場,約賺2、3 萬多元,並分別請被告林華財及王順天在賭場清注及把風,每日支付渠等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楊世軒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 萬元;
另被告林華財及王順天,自108 年10月9 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7日2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9 日,從而認被告林華財及王順天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1 萬8000元;
另黃健秋於偵查時供承:已向被告楊世軒收租金8,000 元等語,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 文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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