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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787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渝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渝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107 年…某時」應更正為「107 年2 月1 日夜間7 、8 時許」;
證據部分增列「採取尿液檢驗同意書1 紙、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各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因易科罰金視為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行施用毒品,足彰其未能自制,戒癮之心非堅,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不佳;
惟衡被告自承其係因工作不順、兼逢父親過世,子女遭安置等變故,自覺壓力甚巨,始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犯罪之動機非惡;
再酌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其施用毒品亦僅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並考量被告自承其係高職肄業,目前打零工,從事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末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被告施用而耗盡,未扣案供其本案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則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節,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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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
被 告 王渝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渝慈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2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渝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 日8 時41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2 月2 日7 時許,員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 巷0 號(枋寮驛站宿101 房),對王渝慈之同居人洪翌銘執行搜索時,王渝慈亦在現場,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渝慈坦承不諱,且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枋歸崇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嫈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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