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166,2020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66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萬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且其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

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2號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福明知其與王興敬、林松麟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17時39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 巷00○0 號廢棄營區行竊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上開小貨車)係借用王仙進之上開小貨車,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係其向綽號「九哥」之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取得一節,業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77 號、107 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5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第八偵查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王仙進購買上開小貨車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係買(上開小貨車)來時就懸掛在車上等情,而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究竟是否為竊得之贓物及該車牌來源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萬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107 年2 月10日21時內勤偵訊筆錄影本及被告於107 年2月10日之結文影本各1 份、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6031號偵訊筆錄影本及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結文影本各1 份、貴院107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1 份、本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71號起訴書及107 年度偵字第60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以證人身份於107 年7 月25日10時20分許於本署偵查中,就前案關於贓牌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來源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依上說明,被告已該當於偽證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另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6031號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自白偽證犯行,雖前案被告王仙進及郝進華仍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證,是被告並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含根本未進行裁判程序之情形)自白一情,自應無庸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