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178,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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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恒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恒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恒雄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
被 告 朱恒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恒雄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6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8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朱恒雄仍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2 日7 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恒雄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恆偵查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恒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進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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