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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麗櫻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122號搜索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罰金刑修正: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查被告蔡麗櫻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位於屏東縣○○鎮○○街00○0 號旁之「大車拼檳榔攤」,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上述方式下注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核被告吳蔡麗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08 年10月3 日起至108 年10月24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經營期間、所獲取之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2 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89 元,係當場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蔡麗櫻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罪所得約2 萬1000元(被告自承每期簽注金額約3000至4000元,迄今才經營7 期等語,以有利被告之3000元估算),此部分當屬不當得利,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簽單簿冊 │2 本 │
├──┼──────────────┼───────┤
│ 2 │贓款(新臺幣) │589 元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89號
被 告 蔡麗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櫻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0月3 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街00○0 號旁「大車拚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之賭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簽賭方式係以香港特區政府發行開出六合彩號碼,以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提供俗稱港號「二星」、「三星」及「特三尾」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每星期2 、4 、6 當期之前開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凡賭客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分別獲得5700元、5 萬7000元及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蔡麗櫻所有。
迄於108 年10月24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檳榔攤內查獲,並扣得簽單簿冊2 本、賭資589 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麗櫻之自白,(二)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三)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查及簽單簿冊2 本、賭資589 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麗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3 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1 重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其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請論以1 罪。
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簽單簿冊2 本、賭資589 元等物,則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犯罪所得約2 萬1000元(被告自承每期簽注金額約3000至4000元,迄今才經營7 期等語,以有利被告之3000元估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進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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