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188,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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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貳柒捌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忠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18號房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鑑許字第185 號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8 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674號檢驗鑑定書。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278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9 月4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加重及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⑤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復於105 年8 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22日;

另⑧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⑨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⑩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⑪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⑧⑨⑩⑪4 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丙案),復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22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7 月18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1-77 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眼鏡仔」之人所購買(毒偵卷第107 頁、第112 頁),惟並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等資料供偵查犯罪機關調查;

又警方於執行對被告之通訊監察時,即已發覺其曾與綽號「眼鏡仔」之林易堙交易毒品,而林易堙至今尚未到案,有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可查(本院卷第87-89 、93-97 頁),顯見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衡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 小包(驗後淨重0.278 公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67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毒偵卷第16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

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可查(毒偵卷第53-54 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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