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20,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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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81號、108 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榮輝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榮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侯榮輝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1396號);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僅係將罰金刑由3 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 萬元),修改為9 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268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就上開非法營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26日前之某時許起至108 年7 月26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殘障協會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並有害社會秩序,且又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亦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為身心障礙(肢障)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15,06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現金600元(400元+200元)。
2.轉寶1粒、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
3.電玩機臺小瑪莉(含IC板1片)1臺。
4.現金15,06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81號
108年度偵字第7444號
被 告 侯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侯榮輝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屏東縣自立殘障協會之理事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不得提供場所予他人賭博,然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前之某日時許,由侯輝提供址上開殘障協會之公共場所,供「阿龍」擺放「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 台予不特定顧客投幣後把玩,侯榮輝則與「阿龍」約定平分上開機台之收入。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場場所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18日16時許,提供位上開殘障協會之公共場所,作為黃吉、林正輝、陳春林、陳混銘等人(渠等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麻將、骰子、轉寶、牌尺等物為賭具,以一場分4 (東、南、西、北)圈,每次以擲3粒骰子的點數總和起牌,每底新台幣(下同)100 元,每台50元,胡牌者贏得其餘賭客之賭金,而胡牌者則須給付100元抽頭金予侯榮輝。
嗣警方分別於108 年7 月26日17時45分許、同年8 月18日17時16分許,至上址查獲正在把玩「小瑪莉」之陳招福、賭博麻將之黃吉、林正輝、陳春林、陳混銘等人,而悉上情。
並查扣上開電玩機台1 台、上開電玩機台主機板1 塊、15,660元( 15,060元+400元+200元) 、轉寶1粒、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侯榮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承租上開殘障協會│
│    │中之供述              │並提供該處擺放上開「小瑪│
│    │                      │莉」電子遊戲機台,惟矢口│
│    │                      │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
│    │                      │伊不知悉同案被告黃吉、林│
│    │                      │政輝、陳春林、陳混銘等人│
│    │                      │於上開殘障協會內賭博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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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陳招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提供上開「小瑪莉」電│
│    │中之證述              │子遊戲機台供人投幣後把玩│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吉於警│同案被告黃吉、林正輝、陳│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春林、陳混銘在上開殘障協│
│    │                      │會賭博財物,並提供抽頭金│
│    │                      │予被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輝於│同案被告黃吉、林正輝、陳│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春林、陳混銘在上開殘障協│
│    │                      │會賭博財物,並提供抽頭金│
│    │                      │予被告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林於│同案被告黃吉、林正輝、陳│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春林、陳混銘在上開殘障協│
│    │                      │會賭博財物,並提供抽頭金│
│    │                      │予被告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混銘於│同案被告黃吉、林正輝、陳│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春林、陳混銘在上開殘障協│
│    │                      │會賭博財物,並提供抽頭金│
│    │                      │予被告之事實。          │
├──┼───────────┼────────────┤
│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證人陳招福及同案被告黃吉│
│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林正輝、陳春林、陳混銘│
│    │錄表各2 份、蒐證照片9 │分別於上開時間,在上開殘│
│    │張                    │障協會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
│    │                      │戲機台、賭博財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侯榮輝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
又被告與「阿龍」就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所犯前述數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600 元( 400 元+200元)、轉寶1 粒、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扣案之上開電玩機台1 台、上開電玩機台主機板1塊,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15,06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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