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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奇臻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罰金刑修正: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 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屏東縣○○市○○路00號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108 年8 月3 日起至108 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經營期間、所獲取之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罪所得至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6 萬8000元(以被告自承每期約賺2000元,108 年8 月以13期、108 年9 月以12期、108 年10月以9 期估算),此部分當屬不當得利,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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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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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4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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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總支數速見表 │1 本 │
├──┼──────────────┼───────┤
│ 3 │簽單 │7 張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24號
被 告 謝奇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臻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8年8月3日起,單獨提供其母黃芳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及「今彩 539」之賭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簽賭方式係以香港特區政府發行開出六合彩號碼及台灣彩券公司發行之今彩 539開獎號碼,以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提供俗稱「二星」、「三星」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每星期 2、4、6當期之前開六合彩及今彩 539開獎之號碼,凡賭客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分別獲得5300元、5700元不等及5萬3000元、5萬7000元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謝奇臻所有。
迄於 108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傳真機4台、總支數速見表1本、簽單7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奇臻之自白,(二)證人黃芳美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四)簽單7張、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查及傳真機4台、總支數速見表1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奇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1重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其利用香港六合彩及台灣今彩 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 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請論以 1罪。
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傳真機4台、總支數速見表1本、簽單7張等物,則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犯罪所得約6萬8000元(以被告自承每期約賺2000元,108年8月以13期、108年9月以12期、108年10月以9期估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進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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