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220,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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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素梅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罰金刑修正: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查被告陳素梅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和生市場內之「500 涼水攤」,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上述方式下注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核被告吳陳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0月24日6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繳交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下同)3,,600元,已為渠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

且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其經營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六合彩簽單4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3,600 元自行繳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92號
被 告 陳素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友人周岱霖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和生市場內之「500 涼水攤」等公共場所,經營「六合彩」之賭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簽賭方式係以香港特區政府發行開出六合彩號碼,以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提供俗稱港號「二星」、「三星」、「台號」及「特三尾」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每星期2 、4 當期之前開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凡賭客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分別獲得5700元、5 萬7000元、900 元及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陳素梅所有。
迄於108 年10月24日6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址「500 涼水攤」查獲,並扣得賭客下注簽單4 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素梅之自白,(二)證人即「500 涼水攤」經營者周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清單1 式2 聯,(四)簽單影本4 張、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及簽單4 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3 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1 重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其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請論以1 罪。
再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簽單4 張,則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被告自行繳回犯罪所得36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進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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