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貴賢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號
被 告 林貴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
林貴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8日12時38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採尿後(指本股108 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案件,下稱前案),至同年月30日19時40分許本案採尿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經其同意由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矢口否認任何犯行,辯稱:係前案採尿後重覆採尿云云,經查:且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證,又前案本檢察官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採尿部分,雖時間在前,與本件相距2 ‧5 天,惟安非他命毒品濃度反低於本件內埔分局採尿之毒品安非他命濃度,足資證明被告前案遭採尿後後,於本件採尿前又再施用毒品。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