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248,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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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8號
109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華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法律扶助)
陳宏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70號、108 年度偵字第3310號、108 年度偵字第3534號、108 年度偵字第500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368 號、108 年度易字第83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華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2月27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國國民小學內,乘黃水梅正跳舞運動,所有之包包放置一旁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水梅所有之包包得逞【內有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SONY廠牌黑色手機1 支(已發還黃水梅)及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已花用完畢,起訴書漏載)】。

嗣因劉清華於另案竊盜案件,於檢警尚未知悉前,主動坦承上情而查獲。

㈡於108 年2 月10日1 時許,在屏東市○○路00號「國光客運」之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內,利用簡心如疏於注意之際而徒手竊取簡心如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ASUS廠牌白色手機1 支(已發還簡心如)得逞。

嗣因劉清華於另案竊盜案件,於檢警尚未知悉前,主動坦承上情而查獲。

㈢於108 年3 月2 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之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內,利用陳文欣疏於注意之際而徒手竊取其所有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VIVO廠牌藍色手機1 支(已發還陳文欣)得逞。

㈣於108 年3 月13日17時30分許,乘至屏東縣○○市○○路000 ○0 號之公司一樓施工之際,徒手竊得沈莛筑所有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5 萬3,000 元、玉山家樂福銀聯卡1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台新銀行燦坤聯名卡1 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 張等物。

嗣經沈莛筑發覺財物遭竊,旋懷疑係遭劉清華竊取,旋報警處理,由警方到場將劉清華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財物(已發還沈莛筑),始悉上情。

㈤於108 年3 月16日14時許,在朱淑苹所任職位於屏東縣○○鄉○○街00○0 號房屋銷售中心內,先假裝要購買房屋而入內查看,待朱淑苹疏於注意之際,遂徒手竊取朱淑苹放置在櫃臺處之LV桃紅色長夾皮包1 個(已發還朱淑苹)得逞(內有數量不詳之現金、晶片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卡號為6F740CA4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 張)後離開。

㈥於108 年3 月23日19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參加潘志強所辦之婚宴時,見客廳桌上放置有潘湘蕙所有之手提包,遂利用潘湘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逞,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潘湘蕙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中餐丙級證照、戴紹文身分證各1 張,除現金遭劉清華花用完畢外,其餘遭劉清華丟棄而不知去向。

二、劉清華於108 年3 月16日14時許,竊取朱淑苹所有之前述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先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於同日14時18分50秒、14時20分30秒,在屏東市○○路0 號統一超商,以前述金融卡接續消費200 元、15元、180 元得逞;

隨後又於同日14時55分許及15時38分許,再以前述信用卡,分別在屏東市○○路000 ○0 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內及屏東市○○路000 ○0 號加油站,以刷卡消費1 萬2790元購買OPPO廠牌手機1 支及85元加油得逞。

三、案陳文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欣、證人即被害人黃水梅、簡心如、沈莛筑、朱淑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照片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冒用明細、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監視器相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民生派出所竊盜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8 年8 月5 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080003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8 月6 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27199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8 年8 月8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38080001號簡便行文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832501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貨幣單位原規定為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該條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

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所稱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竊地點為國光客運站之旅客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竊地點為屏東火車站1 樓大廳,亦屬旅客往來所必經區域,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0000000000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亦自承上情並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簡字第249 號卷第97頁),且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即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將手機賣掉了」,且參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8 年8 月8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38080001號簡便行文表內之說明「查文中所示信用卡交易款項已完成請款」等語(見本院簡字248 號卷第52頁;

本院簡字第249 號卷第99頁),是辯護人主張上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至多應屬詐欺未遂主張,於法容有誤解。

故核被告以竊取朱淑苹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分別向統一超商、全國電子專賣店內及加油站,出示上開信用卡及金融卡並佯稱係真正持卡人之方式,使如上開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因而詐得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除於同日14時18分50秒、14時20分30秒,在屏東市○○路0 號統一超商,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消費200 元、15元、180 元部分,因在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時間密接、盜刷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外,各次刷卡受侵害法益主體並非同一,再參以被告等於不同特約商店間各次盜刷行為皆具有獨立性,而得與其他次盜刷行為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其三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102 年度易字第8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102 年度簡字第5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刑)。

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102 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10月確定;

④102 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⑤102 年度簡字第7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⑥102 年度簡字第2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102 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⑧102 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至⑧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月確定(下稱乙刑)。

被告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刑),上開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6 罪;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3 罪),均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前次執行並未使其體認應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為被告在偵查機關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主動坦承犯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係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為智能障礙中度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第249 號卷第25至26頁)。

另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存在有智能不足,雖可知曉偷竊以及盜用金融卡屬於違法行為,但其抑制不當行為的能力卻受智能不足影響而呈現顯著障礙,故推測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精神狀態應可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但並未達到同法條第一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範圍,由於此心智缺陷並無法藉由監護處分而獲得改善,自無益於避免個案日後重複發生類似行為,故建議除應強化案家對於個案之生活監督以外,同時加強其法治教育以及日常生活中的問解決能力,以期降低個案日後違反法律的機會等語,有該院108 年12月10日屏安醫字第1080575 號函、第0000000 號函暨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各1 份可稽(本院簡字第248 卷第57至68頁;

簡字第249 號卷第69至79頁),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有因其精神障礙,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被告所犯之罪,各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因有2 項減輕事由,復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5.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若就108 年度易字第368 號案件有適用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者,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等節(參本院簡字第248 號卷第79頁背面、簡字第249 號卷第98頁背面)。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觀諸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竊地點為國光客運站;

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竊地點為屏東火車站1 樓大廳,均係供旅客往來所必經區域,影響公眾財產保障甚鉅,又被告所為之竊取犯行均屬竊取他人之手機,亦可徵被告罔顧他人財產權利之輕忽心態。

從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均係為立即滿足其個人需求所致,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審酌,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就適用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其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財,圖獲不法利益,動機非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並衡酌部分財物業發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減輕,另考量其動機、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至醫療院所治療,然依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被告之心智缺陷並無法藉由監護處分而獲得改善,自無益於避免個案日後重複發生類似行為,故建議除應強化案家對於個案之生活監督以外,同時加強其法治教育以及日常生活中的問解決能力,以期降低個案日後違反法律的機會等語,故自無從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惟若被告經自行治療後另犯他罪,仍有情狀足認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案承審法院自得依法審酌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

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

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經查:㈠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一、㈠現金8,000 元及所犯犯罪事實二詐欺所得之395 元、OPPO廠牌手機1 支及85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賠償被害人,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朱淑苹所有數目不詳之現金,被害人陳稱現金刷卡將近2 萬元(見警00000000000 號卷第24頁);

被告亦供稱:已花完了等語(見警00000000000 號卷第7 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竊取上開數目不詳之現金之犯罪所得價額,應以6,730 元(計算式:2 萬元-1萬2790元-395元-85 元= 6,730 元)為認定基礎,且因未賠償被害人,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之手機3 支、現金新臺幣5 萬3,000 元、信用卡5 張及LV桃紅色長夾皮包1 個,因已發還被害人黃水梅等人,業如上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黃水梅之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各1 張、朱淑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卡號為6F740CA4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 張、潘湘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中餐丙級證照、戴紹文身分證各1 張,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上開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已與犯罪事實一、㈥之被害人潘湘蕙達成和解,被害人潘湘蕙亦表不願追究,有潘湘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㈠之包包,雖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丟棄不明地點等語,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黃水梅,應堪認該背包仍有相當財產上價值,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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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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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劉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自首、刑法第19條第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項、累犯            │之包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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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劉清華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自首、刑法第19條第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項、累犯、加重竊盜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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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劉清華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刑法第19條第2 項、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加重竊盜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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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劉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刑法第19條第2項、   │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累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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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事實│劉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刑法第19條第2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累犯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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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事實│劉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刑法第19條第2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累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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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劉清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刑法第19條第2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累犯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所得之新臺幣共肆佰捌拾元、OPPO廠│
│    │                    │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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