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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德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59號、108 年度偵字第7417號、108 年度偵字第7435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德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湯德正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千禧公園內,見徐偉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起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湯德正於108 年5 月16日因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詢問,經警詢問後坦承竊取上開機車,湯德正並帶同員警至屏東縣○○鄉里○路00○0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5 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 號屏東客運旁,見吳○如所有之腳踏車1 台未上鎖,即起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經吳○如發現其腳踏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獲湯德正涉嫌,經通知其到案後,湯德正始帶同員警至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公園堤防旁尋獲上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㈢湯德正於108 年6 月5 日下午15時2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旁人行道,見唐○語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 台未上鎖,即起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經唐○語發現騎腳踏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唐○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偉武、吳○如及證人即告訴人唐○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偵查報告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照片5 張、屏東縣○○鎮○○路0 號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及腳踏車尋獲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證人唐○語指證及腳踏車照片2 張及被告照片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相同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3 次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 頁),是被告乃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復已接受本院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竊盜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害人吳○如於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合理懷疑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後,並通知被告到所詢問,被告於嗣後雖坦承上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及上開屏東縣○○鎮○○路0 號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自白,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1008400 號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暨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出獄後1 年內,即持續、多次犯竊盜罪,有20件以上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建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45日、55日,其合計刑度,未達有期徒刑1 年,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自無從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檢察官所請,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腳踏車各1 台,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徐偉武、吳○如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該普通重型機車及腳踏車各1 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 台,並未扣案,亦未尋回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參,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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