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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慶源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第9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並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105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8年10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旁停車場,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為警發覺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且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281ng/ml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初步檢驗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14頁)。
至被告之尿液於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之檢驗結果,因其中安非他命部分未檢出而判定為陰性反應(見警卷第9 頁之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事;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尿液經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即初步檢驗結果,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15頁),且依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確實高達1281ng/ml ;
再者被告係於108 年10月4 日下午始為警查獲(採尿),即已距其施用日(10月1 日)有三日之多,是無法僅以代謝物即「安非他命」部分未檢出(按安非他命係屬施用甲基安非他之代謝物),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又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又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即被告之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施用毒品相關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本案罪嫌為警發覺(採尿)前,已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 、5、10頁),自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於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另案執行中),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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