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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僑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311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僑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僑生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提供其密碼,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前同年某月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7-11門市店內,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行騙者,且約定提供上開帳戶每10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而出租之,以此方式幫助該行騙者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行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8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邱彩綿佯稱係其弟媳需錢孔急云云,致邱彩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 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新竹縣新竹市南大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5000元至蔡僑生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僑生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12月17日屏營字第1082900765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至公訴意旨所稱詐騙集團成員云云,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行騙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而組成詐騙集團,且不影響被告所成立之罪,故僅以行騙者稱之,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工具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邱彩綿受有10萬5000元損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停止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警示帳戶撤銷前存摺集提款卡均無法使用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12月17日屏營字第108290076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故該帳戶應不會再被使用於詐欺犯罪,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70號
被 告 蔡僑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僑生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提供其密碼,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7-11門市店內,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約定提供上開帳戶每10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而出租之,供該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前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邱彩綿佯稱係其弟媳需錢孔急云云,致邱彩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 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新竹縣新竹市南大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5 千元至蔡僑生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邱彩綿匯款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彩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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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蔡僑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
│ │中之供述 │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 │ │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
│ │ │、地,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 │ │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等情;│
│ │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 │ │行,辯稱:伊沒有詐騙被│
│ │ │害人云云。然查:申設金│
│ │ │融帳戶通常並無任何限制│
│ │ │,而對方即收受上開郵局│
│ │ │帳戶相關資料者若係合法│
│ │ │營業者,何須借用被告之│
│ │ │帳戶及提款卡,又被告與│
│ │ │上開收受者非親非故,倘│
│ │ │上開收受者等人所為係合│
│ │ │法且可提供如此豐厚之酬│
│ │ │勞,何不將此合法、輕易│
│ │ │賺錢之機會留給自己的親│
│ │ │朋好友,反而將此機會平│
│ │ │白提供予從未謀面之被告│
│ │ │,本件被告僅因貪圖不勞│
│ │ │而獲之利得,竟以出租帳│
│ │ │戶之名義提供予其不認識│
│ │ │之人使用,其幫助詐欺取│
│ │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 │ │告所辯不足採信。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邱彩綿於警│證明告訴人邱彩綿因受騙│
│ │詢時之證述、郵政入戶匯│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
│ │款申請書、上開郵局帳戶│欄所示時、地,將附表所│
│ │交易明細單 │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
│ │ │郵局帳戶之事實。 │
└──┴───────────┴───────────┘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本件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任意將其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利用其帳戶並不在意,足認其有幫助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以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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