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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伶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為捌點伍參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怡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另應補充「員警調查報告1 份、蒐證照片10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碎塊4 包(含包裝袋4 只)及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經鑑定後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9.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8.5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7 毒偵2836偵查卷第129 頁),且均係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如前述。
是前述海洛因應與因殘留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 只,一併視為係整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在卷可稽,可見該扣案之物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7號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怡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綽號「菜埔」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5 包(檢驗後淨重合計8.5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0日8 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5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採集陳怡伶尿液送驗,鴉片類毒品呈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620 號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上開海洛因5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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