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潘俊良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
-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潘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6次向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
- (二)罪數: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帳冊1本,係供其犯本件重利罪所據以向借款人收
- (二)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共28萬3500元,均為其犯罪
- (三)至如附表所示供擔保債權使用之本票,及借款便條紙,因
- (四)至扣案之存簿1本、手機2支等物,均與本案無關,依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114號、107 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簡字第127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108年度易字第1018號),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再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潘俊良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如附表借款人欄所示之傅莉芳、陳允仁、邱文正、吳敏彰、曾維揚、吳美蘭、鄭玉珍、徐宜宏、劉卓勳、葉啟雄等10人均係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貸予前述10位借款人,並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其週年利率高達99.9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99 %)至240 %不等,而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3500元,及分別要求前述10位借款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潘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至聲請意旨雖認同案被告陳桂芳與被告共同為重利犯行云云,惟因證據不足以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018號為無罪之判決,故本件認定被告潘俊良就附表編號1 部分僅係單獨為重利犯行,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6次向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罪數: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各次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分別係基於同一筆借款而生,利息計算方式均屬相同,各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分別僅論以一重利罪。
2、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重利罪16罪間,則分屬不同筆借款,利息計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至聲請意旨雖認因經營高利貸本質上具有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故被告所為屬於集合犯,雖對複數被害人收取重利,仍僅成立一個重利罪云云。
惟觀諸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如經營行為,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
況刑法修正後已配合連續犯之刪除,而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
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
而分析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未特別區分次數、人數、有無經營該事業或經營規模大小等情,難認有多次、多人或反覆之特性。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重利罪行為人因資金有限,或為避免帳務紛雜,需逐一收取利息之不便,僅為一次鉅額重利行為,亦屬可能,如此即已成罪,尚不必然需要反覆為之。
是聲請意旨認刑法上重利罪為集合犯云云,不僅與修法意旨不符,亦非事理上之必然,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如附表所示之10位借款人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之際,趁機收取週年利率高達99.96 %至240 %不等之利息,獲取暴利,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認罪,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被告所犯前述重利罪共16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帳冊1 本,係供其犯本件重利罪所據以向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甚明(見警卷第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在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共28萬3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見)。
雖均未扣案,惟迄今尚未合法實際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亦未賠償或達成和解,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在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附表所示供擔保債權使用之本票,及借款便條紙,因被告與借款人間之債權債務仍屬存在,僅係被告就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於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仍屬合法有效:於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仍須將供作擔保之用之本票及證明債權關係之借款便條紙返還予借款人。
是於此合法之範圍內,該本票非犯罪所得,不能將其中一部予以分割認係犯罪所得,而視為全部犯罪所得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見)。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款便條紙,尚難認為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僅將前述本票及借款便條紙作為合法借款債權之擔保,並未作為構成犯罪之重利部分之擔保,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
另被告簽發供作擔保使用之本票,既非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業如前述。
則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 本,僅係預備作為擔保合法借款債權使用,自非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存簿1 本、手機2 支等物,均與本案無關,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利息計算方式及│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及金額、擔保物│所收取之金額 │ │ │ │
├──┼───┼───────┼───────┼───┼──────┼────────┤
│ 1 │傅莉芳│106 年1 月23日│月息20分(週年│重利罪│拘役肆拾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在屏東│利率240 %),│ │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縣屏東市公園路│並預扣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仟│所得新臺幣參萬參│
│ │ │21號1 樓「全家│利息6000元,共│ │元折算壹日。│仟元沒收,於全部│
│ │ │便利商店(屏東│收取6 次利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愛園門市)」,│合計3 萬3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放款3 萬元,並│(第6 次僅支付│ │ │追徵其價額。 │
│ │ │簽發金額為3 萬│3000元利息) │ │ │ │
│ │ │元之本票1 張 │ │ │ │ │
├──┼───┼───────┼───────┼───┼──────┼────────┤
│ 2 │陳允仁│106 年2 月19日│月息20分(週年│重利罪│拘役伍拾玖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在屏東│利率240 %),│ │,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縣屏東市大同北│並預扣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所得新臺幣伍萬肆│
│ │ │路1 號1 樓「統│利息6000元,共│ │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沒收,於全部│
│ │ │一便利商店(同│收取9 次利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勝門市)」,放│合計5 萬4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款3 萬元,簽發│ │ │ │追徵其價額。 │
│ │ │金額為3 萬元之│ │ │ │ │
│ │ │本票1 張 │ │ │ │ │
├──┼───┼───────┼───────┼───┼──────┼────────┤
│ 3 │邱文正│106 年7 月11日│月息15分(週年│重利罪│拘役貳拾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在屏東│利率180 %),│ │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縣長治鄉某處,│並預扣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仟│所得新臺幣壹萬柒│
│ │ │放款3 萬元,並│利息4500元,共│ │元折算壹日。│仟伍佰元沒收,於│
│ │ │簽發金額為3 萬│收取4 次利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元之本票1 張 │合計1 萬7500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吳敏彰│105 年7 月26日│月息15分(週年│重利罪│拘役拾日,如│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在屏東│利率180 %),│ │易科罰金,以│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縣長治鄉某處,│並預扣第一個月│ │新臺幣壹仟元│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放款2 萬元,並│利息3000元,僅│ │折算壹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簽發金額為2 萬│收取1 次利息,│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元之本票1 張 │合計3000元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5 │曾維揚│106 年3 月9 日│月息15分(週年│重利罪│拘役參拾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晚間6 時許,在│利率180 %),│ │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屏東縣長治鄉某│並預扣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仟│所得新臺幣貳萬伍│
│ │ │路旁,放款3 萬│利息4500元,共│ │元折算壹日。│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元,並簽發金額│收取8 次利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為3 萬元之本票│但其中第2 次至│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 張(業經曾維│第8 次因曾維揚│ │ │時,追徵其價額。│
│ │ │揚取回) │於同年4 月間清│ │ │ │
│ │ │ │償本金1 萬元,│ │ │ │
│ │ │ │故均僅收3000元│ │ │ │
│ │ │ │利息,合計2 萬│ │ │ │
│ │ │ │5500元 │ │ │ │
├──┼───┼───────┼───────┼───┼──────┼────────┤
│ 6 │曾維揚│106 年5 月11日│月息15分(週年│重利罪│拘役貳拾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晚間6 時許,在│利率180 %),│ │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屏東縣長治鄉某│並預扣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仟│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 │ │路旁,放款2 萬│利息3000元,共│ │元折算壹日。│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元,並簽發金額│收取6 次利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為2 萬元之本票│合計1 萬8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 張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吳美蘭│106 年1 月25日│月息10分(週年│重利罪│拘役貳拾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在屏東│利率120 %),│ │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縣長治鄉潭頭村│並預扣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仟│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 │ │內某統一便利商│利息2000元,共│ │元折算壹日。│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店,放款2 萬元│收取9 次利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並簽發金額為│合計1 萬8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2 萬元之本票1 │ │ │ │追徵其價額。 │
│ │ │張 │ │ │ │ │
├──┼───┼───────┼───────┼───┼──────┼────────┤
│ 8 │吳美蘭│106 年2 月27日│月息8.33分(週│重利罪│拘役貳拾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在屏東│年利率99.96 %│ │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縣長治鄉潭頭村│),並預扣第一│ │以新臺幣壹仟│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內某統一便利商│個月利息2500元│ │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店,放款3 萬元│,共收取8 次利│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並簽發金額為│息,合計2 萬元│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3 萬元之本票1 │ │ │ │其價額。 │
│ │ │張 │ │ │ │ │
├──┼───┼───────┼───────┼───┼──────┼────────┤
│ 9 │吳美蘭│106 年3 月25日│月息10分(週年│重利罪│拘役貳拾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在屏東│利率120 %),│ │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縣長治鄉潭頭村│並預扣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仟│所得新臺幣壹萬陸│
│ │ │內某統一便利商│利息2000元,共│ │元折算壹日。│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店,放款2 萬元│收取8 次利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並簽發金額為│合計1 萬6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2 萬元之本票1 │ │ │ │追徵其價額。 │
│ │ │張 │ │ │ │ │
├──┼───┼───────┼───────┼───┼──────┼────────┤
│ 10 │吳美蘭│106 年8 月30日│月息8.33分(週│重利罪│拘役拾日,如│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在屏東│年利率99.96 %│ │易科罰金,以│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縣長治鄉潭頭村│),並預扣第一│ │新臺幣壹仟元│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內某統一便利商│個月利息2500元│ │折算壹日。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店,放款3 萬元│,僅收取1 次利│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並簽發金額為│息,合計25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3 萬元之本票1 │ │ │ │追徵其價額。 │
│ │ │張 │ │ │ │ │
├──┼───┼───────┼───────┼───┼──────┼────────┤
│ 11 │鄭玉珍│106 年3 月23日│月息15分(週年│重利罪│拘役肆拾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屏東縣│利率180 %),│ │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內某處,放款3 │並預扣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仟│所得新臺幣參萬陸│
│ │ │萬元,並簽發金│利息4500元,共│ │元折算壹日。│仟元沒收,於全部│
│ │ │額為1 萬元之本│收取8 次利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票3 張 │合計3 萬6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2 │鄭玉珍│106 年9 月11日│月息15分(週年│重利罪│拘役拾日,如│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屏東縣│利率180 %),│ │易科罰金,以│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內某處,放款2 │並預扣第一個月│ │新臺幣壹仟元│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萬元,並簽發金│利息3000元,共│ │折算壹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額為2 萬元之本│收取2 次利息,│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票1 張 │合計6000元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3 │徐宜宏│106 年10月21日│月息10分(週年│重利罪│拘役拾日,如│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在屏東│利率120 %),│ │易科罰金,以│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縣屏東市內某統│並預扣第一個月│ │新臺幣壹仟元│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一便利商店,放│利息2000元,僅│ │折算壹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款2 萬元,並簽│收取1 次利息,│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發金額為2 萬元│合計2000元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之本票1 張 │ │ │ │其價額。 │
├──┼───┼───────┼───────┼───┼──────┼────────┤
│ 14 │劉卓勳│106 年8 月27日│月息20分(週年│重利罪│拘役參拾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或28日某時許,│利率240 %),│ │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屏東縣屏東市內│並預扣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仟│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某處,放款4 萬│利息8000元,共│ │元折算壹日。│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元,並簽發金額│收取3 次利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為1 萬元之本票│合計2 萬4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 張 │ │ │ │追徵其價額。 │
├──┼───┼───────┼───────┼───┼──────┼────────┤
│ 15 │葉啟雄│106 年9 月14日│月息15分(週年│重利罪│拘役拾日,如│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屏東縣│利率180 %),│ │易科罰金,以│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屏東市監理站附│並預扣第一個月│ │新臺幣壹仟元│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近某OK便利商店│利息3000元,共│ │折算壹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放款2 萬元,│收取2 次利息,│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並簽發金額為2 │合計6000元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萬元之本票1 張│ │ │ │其價額。 │
├──┼───┼───────┼───────┼───┼──────┼────────┤
│ 16 │葉啟雄│106 年10月21日│月息20分(週年│重利罪│拘役拾日,如│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屏東縣│利率240 %),│ │易科罰金,以│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屏東市監理站附│並預扣第一個月│ │新臺幣壹仟元│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近某OK便利商店│利息2000元,僅│ │折算壹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放款1 萬元,│收取1 次利息,│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並簽發金額為1 │合計2000元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萬元之本票1 張│ │ │ │其價額。 │
├──┴───┴───────┴───────┴───┴──────┴────────┤
│ 總計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28萬3500元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14號
107年度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潘俊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陳桂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
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並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傅莉芳、陳允仁、邱文正、吳敏彰、曾維揚、吳美蘭、鄭玉珍、徐宜宏、劉卓勳、葉啟雄等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於如附表一借款時間欄、借貸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貸予傅莉芳、陳允仁、邱文正、吳敏彰、曾維揚、吳美蘭、鄭玉珍、徐宜宏、劉卓勳、葉啟雄等人,並約定以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如附表一支付月息次數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年息高達99.99%至240%不等),另分別要求傅莉芳、陳允仁、邱文正、吳敏彰、曾維揚、吳美蘭、鄭玉珍、徐宜宏、劉卓勳、葉啟雄等人簽發如附表一擔保品項欄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
二、陳桂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受潘俊良之託後,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傅莉芳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嗣警於106 年10月27日8 時48分許,持搜索票至屏東縣○○市○○○巷0 弄00號4 樓之2 潘俊良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潘俊良所持有之商業本票簿1 本、帳冊1 本、載有陳允仁、曾維揚借款便條紙2 張、傅莉芳簽發之本票1 張、陳允仁簽發之本票1 張、邱文正簽發之本票1 張、吳敏彰簽發之本票2 張、曾維揚簽發之本票1 張、吳美蘭簽發之本票4 張、鄭玉珍簽發之本票4 張、徐宜宏簽發之本票1 張、劉卓勳簽發之本票4 張、葉啟雄簽發之本票2 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傅莉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潘俊良於警詢及偵│⑴坦承附表一所述之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 │
│ │ │⑵證明同案被告陳桂芳涉犯附│
│ │ │ 表二所述之犯罪事實。 │
├──┼──────────┼─────────────┤
│ 二 │被告陳桂芳於本署偵查│被告陳桂芳固坦承有受同案被│
│ │中之供述 │告潘俊良之託,而於附表二所│
│ │ │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傅莉芳│
│ │ │收取利息並受領收取利息10% │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 │ │重利之犯意,辯稱:因為我不│
│ │ │知道潘俊良有借錢給傅利芳云│
│ │ │云。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傅莉芳於│⑴證明被告潘俊良涉犯附表一│
│ │警詢時之證述 │ 編號1 所述之犯罪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陳桂芳涉犯附表二│
│ │ │ 所述之犯罪事實。 │
├──┼──────────┼─────────────┤
│ 四 │證人即被害人陳允仁於│證明被告潘俊良涉犯附表一編│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號2 所述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五 │證人即被害人曾維揚於│證明被告潘俊良涉犯附表一編│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號5 所述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六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蘭於│證明被告潘俊良涉犯附表一編│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號6 所述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七 │證人即邱文正、吳敏彰│證明被告潘俊良涉犯附表一編│
│ │、鄭玉珍、徐宜宏、劉│號3 、4 、7 、8 、9 、10所│
│ │卓勳、葉啟雄等人於警│述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八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佐證被告潘俊良被警方扣得犯│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
│ │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 │
│ │片9 張 │ │
└──┴──────────┴─────────────┘
二、被告潘俊良坦承放高利貸,其辯護人賴俊佑律師為其辯稱被告並未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云云,然被告貸款之年息竟然高達99.99%至240%不等,被害人若非陷於急迫,豈能捨銀行而就被告。
核被告潘俊良、陳桂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被告潘俊良以高利貸為業,先後對傅莉芳、陳允仁、邱文正、吳敏彰、曾維揚、吳美蘭、鄭玉珍、徐宜宏、劉卓勳、葉啟雄等人貸予款項並收取重利,因經營高利貸本質上具有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故被告潘俊良所為屬於集合犯,雖對複數被害人收取重利,仍僅成立一個重利罪。
被告潘俊良、陳桂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桂芳因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潘俊良如附表一所示,收取之利息合計28萬500 元,其中2100元交付被告陳桂芳作為報酬(即附表二所示收取金額之10%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潘俊良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貸與如附表三借款人欄所示邱昌龍、汪顯宗、李政敏、傅宇謙、黃得誌、毛盛盟、李冠鋐、白志榮、林高曉慧、溫玉珍、曾永發、莊世崇、蘇志成、王淑娟、李淑玲、鄭清龍、吳健台、林進榮、羅日朗等人亦涉犯重利罪嫌乙節。
經查:據證人邱昌龍、汪顯宗、李政敏、傅宇謙、黃得誌、毛盛盟、李冠鋐、白志榮、林高曉慧、溫玉珍、曾永發、莊世崇、王淑娟、李淑玲、鄭清龍、吳健台、羅日朗等人於警詢或本署偵查中或證稱沒有利息等詞;
或證稱:沒有收取利息;
或證稱:沒有算利息等詞,且證人蘇志成並非實際借款人,而實際借款人蘇宏明經傳喚均無故未到,無法得知被告有無收取利息?而借款人林進榮部分,亦難認定其有何輕率、急迫、無經驗等情事。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同一,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又以:被告潘俊良因不滿告訴人未按期繳交利息,於106 年6 月14日22時47分起至106 年6 月17日23時06分許,以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發送「妳再耍我,妳試看看」、「沒關係,明天早上再(誤植為在)叫年輕人去站衛兵等妳」、「玩耍人的報應」、「妳也太過份了!妳明天妳自己小心點。」
、「給妳機會,妳還耍我,妳的帳,明天轉給大流氓(誤植為蟒)去收。」
、「妳明天小心點」等內容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4 之1條加重重利罪嫌。
訊據被告潘俊良固坦承有發送上揭簡訊之事實,惟辯稱:因為那天傅莉芳一直打電話給我,一直騙我說要還錢,但都沒有出現,我很生氣,才會說這話,希望對方不要再吵我,是一時的氣話,但我不會真的會去找她麻煩等語。
經查:告訴人經傳喚無故不到庭。
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被告所發送之內容,客觀上並無任何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惡害之通知,殊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或臆測,即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同一,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附表一:(金額皆為新臺幣)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貸地點│借款金額│ 利 息 │支付月息次數│擔保品項│
├──┼───┼────┼────┼────┼──────┼──────┼────┤
│ 1 │傅莉芳│民國106 │屏東縣屏│30,000元│月息20分(即│ 6次│簽發金額│
│ │ │年1 月23│東市公園│ │每10,000元,│(第6 次僅支│為30,000│
│ │ │日某時許│路21號1 │ │利息2,000 元│付3,000 元)│元之本票│
│ │ │ │樓「全家│ │),並預扣第│(合計33,000│1 張 │
│ │ │ │便利商店│ │一個月利息 │元) │ │
│ │ │ │(屏東愛│ │6,000 元 │ │ │
│ │ │ │園門市)│ │ │ │ │
│ │ │ │」 │ │ │ │ │
├──┼───┼────┼────┼────┼──────┼──────┼────┤
│ 2 │陳允仁│民國106 │屏東縣屏│30,000元│月息20分(即│ 9次│簽發金額│
│ │ │年2 月19│東市大同│ │每10,000元,│(合計54,000│為30,000│
│ │ │日某時許│北路 1 │ │利息2,000 元│元) │元之本票│
│ │ │ │號 1 樓 │ │),並預扣第│ │1 張 │
│ │ │ │「統一便│ │一個月利息 │ │ │
│ │ │ │利商店(│ │6,000 元 │ │ │
│ │ │ │同勝門市│ │ │ │ │
│ │ │ │)」 │ │ │ │ │
├──┼───┼────┼────┼────┼──────┼──────┼────┤
│ 3 │邱文正│民國106 │屏東縣內│30,000元│月息15分(即│ 4次│簽發金額│
│ │ │年7 月11│之不詳地│ │每10,000元,│(第4 次係由│為30,000│
│ │ │日某時許│點 │ │利息1,500 元│其友人曾維揚│元之本票│
│ │ │ │ │ │),並預扣第│代為支付 │1 張 │
│ │ │ │ │ │一個月利息 │4,000 元) │ │
│ │ │ │ │ │4,500 元 │(合計17,500│ │
│ │ │ │ │ │ │元) │ │
├──┼───┼────┼────┼────┼──────┼──────┼────┤
│ 4 │吳敏彰│民國105 │屏東縣內│20,000元│月息15分(即│ 1次│簽發金額│
│ │ │年7 月26│之不詳地│ │每10,000元,│ │為20,000│
│ │ │日某時許│點 │ │利息1,500 元│ │元之本票│
│ │ │ │ │ │),並預扣第│ │1 張 │
│ │ │ │ │ │一個月利息 │ │ │
│ │ │ │ │ │3,000 元 │ │ │
│ │ │ │ │ │ │ │ │
├──┼───┼────┼────┼────┼──────┼──────┼────┤
│ 5 │曾維揚│民國106 │屏東縣長│30,000元│月息15分(即│ 8次│簽發金額│
│ │ │年3 月9 │治鄉某路│ │每10,000元,│(第2 至8 次│為30,000│
│ │ │日18時許│旁 │ │利息1,500 元│僅支付3,000 │元之本票│
│ │ │ │ │ │),並預扣第│元利息,因曾│1 張(業│
│ │ │ │ │ │一個月利息 │維揚已於106 │經曾維揚│
│ │ │ │ │ │4,500 元 │年4 月間清償│取回) │
│ │ │ │ │ │ │1 萬元,借款│ │
│ │ │ │ │ │ │本金剩20,000│ │
│ │ │ │ │ │ │元之故) │ │
│ │ │ │ │ │ │(合計25,5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民國106 │屏東縣長│20,000元│月息15分(即│ 6次│簽發金額│
│ │ │年5 月11│治鄉某路│ │每10,000元,│(合計18,000│為20,000│
│ │ │日18時許│旁 │ │利息1,500 元│元) │元之本票│
│ │ │ │ │ │),並預扣第│ │1 張 │
│ │ │ │ │ │一個月利息 │ │ │
│ │ │ │ │ │3,000 元 │ │ │
│ │ │ │ │ │ │ │ │
├──┼───┼────┼────┼────┼──────┼──────┼────┤
│ 6 │吳美蘭│民國106 │屏東縣長│20,000元│月息10分(即│ 9次│簽發金額│
│ │ │年1 月25│治鄉潭頭│ │每10,000元,│(合計18,000│為20,000│
│ │ │日某時許│村某統一│ │利息1,000 元│元) │元之本票│
│ │ │ │便利商店│ │),並預扣第│ │1 張 │
│ │ │ │ │ │一個月利息 │ │ │
│ │ │ │ │ │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民國106 │屏東縣長│30,000元│月息約8.33分│ 8次│簽發金額│
│ │ │年2 月27│治鄉潭頭│元 │(即每10,000│(合計20,000│為30,000│
│ │ │某時許 │村某統一│ │元,利息833 │元) │元之本票│
│ │ │ │便利商店│ │元),並預扣│ │1 張 │
│ │ │ │ │ │第一個月利息│ │ │
│ │ │ │ │ │2,500 元 │ │ │
│ │ │ │ │ │ │ │ │
│ │ ├────┼────┼────┼──────┼──────┼────┤
│ │ │民國106 │屏東縣長│20,000元│月息10分(即│ 8次│簽發金額│
│ │ │年3 月25│治鄉潭頭│ │每10,000元,│(合計16,000│為20,000│
│ │ │日某時許│村某統一│ │利息1,000 元│元) │元之本票│
│ │ │ │便利商店│ │),並預扣第│ │1 張 │
│ │ │ │ │ │一個月利息 │ │ │
│ │ │ │ │ │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民國106 │屏東縣長│30,000元│月息約8.33分│ 1次│簽發金額│
│ │ │年8 月30│治鄉潭頭│ │(即每10,000│(合計2,500 │為30,000│
│ │ │日某時許│村某統一│ │元,利息833 │元) │元之本票│
│ │ │ │便利商店│ │元),並預扣│ │1 張 │
│ │ │ │ │ │第一個月利息│ │ │
│ │ │ │ │ │2,500 元 │ │ │
├──┼───┼────┼────┼────┼──────┼──────┼────┤
│ 7 │鄭玉珍│民國106 │屏東縣內│30,000元│月息15分(即│ 8次│簽發金額│
│ │ │年3 月23│之不詳地│ │每10,000元,│(合計36,000│為10,000│
│ │ │日某時許│點 │ │利息1,500 元│元) │元之本票│
│ │ │ │ │ │),並預扣第│ │3 張 │
│ │ │ │ │ │一個月利息 │ │ │
│ │ │ │ │ │4,500 元 │ │ │
│ │ ├────┼────┼────┼──────┼──────┼────┤
│ │ │民國106 │屏東縣內│20,000元│月息15分(即│ 2次│簽發金額│
│ │ │年9 月11│之不詳地│ │每10,000元,│(合計6,000 │為20,000│
│ │ │日某時許│點 │ │利息1,500 元│元) │元之本票│
│ │ │ │ │ │),並預扣第│ │1 張 │
│ │ │ │ │ │一個月利息 │ │ │
│ │ │ │ │ │3,000 元 │ │ │
├──┼───┼────┼────┼────┼──────┼──────┼────┤
│ 8 │徐宜宏│民國106 │屏東縣屏│20,000元│月息10分(即│ 1次│簽發金額│
│ │ │年10月21│東市內之│ │每10,000元,│(合計2,000 │為 │
│ │ │日某時許│某統一便│ │利息1,000 元│元) │20,000 │
│ │ │ │利商店 │ │),並預扣第│ │元之本票│
│ │ │ │ │ │一個月利息 │ │1 張 │
│ │ │ │ │ │2,000 元 │ │ │
├──┼───┼────┼────┼────┼──────┼──────┼────┤
│ 9 │劉卓勳│民國106 │屏東縣內│40,000元│月息20分(即│ 3次│簽發金額│
│ │ │年8 月27│之不詳地│ │每10,000元,│(合計24,000│為10,000│
│ │ │日或28日│點 │ │利息2,000 元│元) │元之本票│
│ │ │之某時許│ │ │),並預扣第│ │4 張 │
│ │ │ │ │ │一個月利息 │ │ │
│ │ │ │ │ │8,000 元 │ │ │
├──┼───┼────┼────┼────┼──────┼──────┼────┤
│ 10 │葉啟雄│民國106 │屏東縣屏│20,000元│月息15分(即│ 2次│簽發金額│
│ │ │年9 月14│東市監理│ │每10,000元,│(合計6,000 │為20,000│
│ │ │日某時許│站附近之│ │利息1,500 元│元) │元之本票│
│ │ │ │某OK便利│ │),並預扣第│ │1 張 │
│ │ │ │商店 │ │一個月利息 │ │ │
│ │ │ │ │ │3,000 元 │ │ │
│ │ ├────┼────┼────┼──────┼──────┼────┤
│ │ │民國106 │屏東縣屏│10,000元│月息20分(即│ 1次│簽發金額│
│ │ │年10月21│東市監理│ │每10,000元,│(合計2,000 │為10,000│
│ │ │日某時許│站附近之│ │利息2,000 元│元) │元之本票│
│ │ │ │某OK便利│ │),並預扣第│ │1 張 │
│ │ │ │商店 │ │一個月利息 │ │ │
│ │ │ │ │ │2,000 元 │ │ │
└──┴───┴────┴────┴────┴──────┴──────┴────┘
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收取金額 │
├──┼─────────┼────────────┼─────┤
│ 1 │民國106 年3 月10日│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民生│ 6,000 元 │
│ │某時許 │路口之某水果攤前 │ │
├──┼─────────┼────────────┼─────┤
│ 2 │民國106 年4 月10日│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某皇│ 6,000 元 │
│ │某時許 │宮之停車場內 │ │
├──┼─────────┼────────────┼─────┤
│ 3 │民國106 年5 月10日│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某皇│ 6,000 元 │
│ │某時許 │宮之停車場內 │ │
├──┼─────────┼────────────┼─────┤
│ 4 │民國106 年6 月17日│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衛生福│ 3,000 元 │
│ │某時許 │利部屏東醫院旁之統一便利│ │
│ │ │商店前 │ │
└──┴─────────┴────────────┴─────┘
起訴書附表三: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 │
├──┼───┼────┼────────┼──────┤
│ 1 │邱昌龍│民國106 │屏東縣長治鄉新潭│ 30,000元 │
│ │ │年3 月30│村「三山國王廟」│ │
│ │ │日某時許│附近某處 │ │
├──┼───┼────┼────────┼──────┤
│ 2 │汪顯宗│民國106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30,000元 │
│ │ │年9 月25│點 │ │
│ │ │日14時許│ │ │
├──┼───┼────┼────────┼──────┤
│ 3 │李政敏│民國105 │屏東縣屏東市復興│ 30,000元 │
│ │ │年3 月28│南路「台糖量販店│ │
│ │ │日某時許│」附近之某處 │ │
│ │ ├────┼────────┼──────┤
│ │ │民國105 │屏東縣屏東市復興│ 10,000元 │
│ │ │年6 月7 │南路「台糖量販店│ │
│ │ │日某時許│」附近之某處 │ │
│ │ ├────┼────────┼──────┤
│ │ │民國105 │屏東縣屏東市復興│ 20,000元 │
│ │ │年11月4 │南路「台糖量販店│ │
│ │ │日某時許│」附近之某處 │ │
├──┼───┼────┼────────┼──────┤
│ 4 │傅宇謙│民國106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40,000元 │
│ │ │年8 月8 │點 │ │
│ │ │日某時許│ │ │
├──┼───┼────┼────────┼──────┤
│ 5 │黃得誌│民國106 │屏東縣屏東市大同│ 30,000元 │
│ │ │年3 月13│北路某便利商店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民國106 │屏東縣屏東市大同│ 20,000元 │
│ │ │年10月21│北路某便利商店 │ │
│ │ │日某時許│ │ │
├──┼───┼────┼────────┼──────┤
│ 6 │毛盛盟│民國106 │屏東縣屏東市大同│ 10,000元 │
│ │ │年6 月24│北路 102 號「全 │ │
│ │ │日某時許│家便利商店(屏東│ │
│ │ │ │大崇門市)」 │ │
│ │ ├────┼────────┼──────┤
│ │ │民國106 │屏東縣屏東市大同│ 10,000元 │
│ │ │年7 月15│北路 102 號「全 │ │
│ │ │日某時許│家便利商店(屏東│ │
│ │ │ │大崇門市)」 │ │
├──┼───┼────┼────────┼──────┤
│ 7 │李冠鋐│民國106 │屏東縣屏東市「民│ 30,000元 │
│ │ │年2 月18│族夜市」內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民國106 │屏東縣屏東市「民│ 20,000元 │
│ │ │年3 月28│族夜市」內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民國106 │屏東縣屏東市「民│ 10,000元 │
│ │ │年8 月31│族夜市」內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民國106 │屏東縣屏東市「民│ 10,000元 │
│ │ │年9 月9 │族夜市」內 │ │
│ │ │日某時許│ │ │
├──┼───┼────┼────────┼──────┤
│ 8 │白志榮│民國106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15,000元 │
│ │ │年間之某│點 │ │
│ │ │日時許 │ │ │
│ │ ├────┼────────┼──────┤
│ │ │民國106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15,000元 │
│ │ │年間之某│點 │ │
│ │ │日時許 │ │ │
│ │ ├────┼────────┼──────┤
│ │ │民國106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20,000元 │
│ │ │年間之某│點 │ │
│ │ │日時許 │ │ │
├──┼───┼────┼────────┼──────┤
│ 9 │林高曉│民國106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20,000元 │
│ │慧 │年4 月5 │點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民國106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10,000元 │
│ │ │年10月17│點 │ │
│ │ │日某時許│ │ │
├──┼───┼────┼────────┼──────┤
│ 10 │溫玉珍│民國105 │屏東縣長治鄉進興│ 20,000元 │
│ │ │年1 月11│村潭頭路1 號「屏│ │
│ │ │日某時許│東縣長治鄉公所」│ │
│ │ │ │前 │ │
│ │ ├────┼────────┼──────┤
│ │ │民國106 │屏東縣長治鄉進興│ 20,000元 │
│ │ │年7 月27│村潭頭路1 號「屏│ │
│ │ │日某時許│東縣長治鄉公所」│ │
│ │ │ │前 │ │
├──┼───┼────┼────────┼──────┤
│ 11 │曾永發│民國106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30,000元 │
│ │ │年8 月30│點 │ │
│ │ │日某時許│ │ │
├──┼───┼────┼────────┼──────┤
│ 12 │莊世崇│民國106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30,000元 │
│ │ │年10月11│點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民國106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20,000元 │
│ │ │年10月23│點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
├──┼───┼────┼────────┼──────┤
│ 13 │蘇志成│民國105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30,000元 │
│ │ │年10月12│點 │ │
│ │ │日某時許│ │ │
├──┼───┼────┼────────┼──────┤
│ 14 │王淑娟│民國106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10,000元 │
│ │ │年9 月12│點 │ │
│ │ │日某時許│ │ │
├──┼───┼────┼────────┼──────┤
│ 15 │李淑玲│民國106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40,000元 │
│ │ │年10月20│點 │ │
│ │ │日某時許│ │ │
├──┼───┼────┼────────┼──────┤
│ 16 │鄭清龍│民國106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20,000元 │
│ │ │年10月17│點 │ │
│ │ │日22時至│ │ │
│ │ │23時許 │ │ │
├──┼───┼────┼────────┼──────┤
│ 17 │吳健台│民國106 │屏東縣屏東市崇勝│ 30,000元 │
│ │ │年8 月22│一街「萊爾富便利│ │
│ │ │日某時許│商店」 │ │
├──┼───┼────┼────────┼──────┤
│ 18 │林進榮│民國104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100,000元 │
│ │ │年10月5 │點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民國104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20,000元 │
│ │ │年11月29│點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民國106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20,000元 │
│ │ │年6 月26│點 │ │
│ │ │日某時許│ │ │
├──┼───┼────┼────────┼──────┤
│ 19 │羅日朗│民國105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40,000元 │
│ │ │年6 月28│點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民國105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20,000元 │
│ │ │年9 月4 │點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民國105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20,000元 │
│ │ │年11月1 │點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民國106 │屏東縣內之不詳地│ 20,000元 │
│ │ │年3 月2 │點 │ │
│ │ │日某時許│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