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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686、1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晉輝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所竊得之汽車輪胎鋁框12顆、白鐵板6 片及冷凍門框2 個加以變賣,變賣得款新台幣5,08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58號
被 告 林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輝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晉輝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子瑞、蔡瓊惠等人之財物。
嗣經黃子瑞、蔡瓊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週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子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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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晉輝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黃子瑞於警詢中│附表編號 1 所示財物遭竊之事 │
│ │之指訴 │實。 │
│ │ │ │
├──┼──────────┼──────────────┤
│3 │被害人蔡瓊惠於警詢中│附表編號 2 所示財物遭竊之事 │
│ │之指述 │實。 │
│ │ │ │
├──┼──────────┼──────────────┤
│4 │證人廖政威於警詢中之│被告曾至佑佳環保企業社變賣物│
│ │證述 │品之事實。 │
│ │ │ │
├──┼──────────┼──────────────┤
│5 │⑴偵查報告 1 份⑵蒐 │佐證被告自白及告訴人黃子瑞指│
│ │ 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訴真實性之事實(附表編號 1 │
│ │ 照片共 8 張(以上 │部分)。 │
│ │ 見東警分偵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案卷│ │
│ │ ) │ │
│ │ │ │
├──┼──────────┼──────────────┤
│6 │⑴偵查報告 1 份⑵佑 │佐證被告自白及被害人蔡瓊惠指│
│ │ 佳資源回收場收購物│述真實性之事實(附表編號 2 │
│ │ 品登記簿 1 份⑶蒐 │部分)。 │
│ │ 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照片共 6 張(以上 │ │
│ │ 見東警分偵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案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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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為,時間及被害人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共約新臺幣(下同)5,080 元(2,800 元+2,280元),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黃子瑞固指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案發時、地所竊取鋁框之數量應為90顆(價值約8 萬元)及被害人蔡瓊惠亦指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案發時、地所竊取之物品應為重量約100 公斤白鐵板數片及不詳重量之冷凍門框2 個(價值共約2 萬元)。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竊取告訴人黃子瑞所有之鋁框12顆及被害人蔡瓊惠所有重量共約76公斤之白鐵板6 片、冷凍門框2個部分,其餘遭竊物品部分則除告訴人黃子瑞及被害人蔡瓊惠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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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 7 月 │屏東縣林邊│黃子瑞│林晉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 │22 日 1 時 │鄉鎮林段 │ │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前往左列犯│
│ │45 分許至 1 │0578 地號 │ │罪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
│ │時 55 分許 │土地上「永│ │手竊取左列被害人置放在該處之汽│
│ │ │承保養廠」│ │車輪胎鋁框 12 顆,得手後隨即利│
│ │ │內 │ │用前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將上開竊│
│ │ │ │ │得物品載離現場,並於同日 10 時│
│ │ │ │ │許,在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某處將│
│ │ │ │ │之變賣,得款 2,800 元現金均供 │
│ │ │ │ │己花用殆盡。 │
├──┼──────┼─────┼───┼───────────────┤
│2 │108 年 9 月 │屏東縣新園│蔡瓊惠│林晉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 │4 日 1 時 34│鄉新生路 │ │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前往左列犯│
│ │分許至 1 時 │48 號「易 │ │罪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
│ │38 分許 │成鐵工廠」│ │手竊取左列被害人置放在該處之白│
│ │ │騎樓內 │ │鐵板 6 片及冷凍門框 2 個,得手│
│ │ │ │ │後隨即利用前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
│ │ │ │ │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並於翌日即│
│ │ │ │ │同年月 5 日 17 時許,將之載至 │
│ │ │ │ │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與興農路口旁│
│ │ │ │ │之佑佳環保企業社變賣,變賣得款│
│ │ │ │ │2,280 元(1 公斤白鐵變賣 30 元│
│ │ │ │ │)均已供己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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