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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000000 地號(聲請書誤載為1772地號)農地之芭樂園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超蘭種植在上開芭樂園內之芭樂7 顆(約值新臺幣100 元),得手後未及離去,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上開芭樂園鄰地果園園主林正明當場察覺而將其攔下後,通知陳超蘭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芭樂7 顆(已發還陳超蘭)。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超蘭、證人林正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9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前揭④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刑,迨於107 年11月3 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芭樂7 顆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芭樂7 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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