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326,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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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景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景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臺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景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電纜線1 捆,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變賣後共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300 至1,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然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又告訴人林萬福雖於警詢中證述:該電纜線1 捆價值約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僅以相當價格之1,300至1,500 元予以出售,亦無法證明其價值如同告訴人之計算,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被告或告訴人所述為依據,而應以上開竊得之電纜線1 捆為被告不法所得,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以10萬元為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而該電纜線1 捆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32號
被 告 鍾景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景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6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林萬福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而未上鎖之工廠內,單獨徒手竊取林萬福所有置放在該工廠內供施作太陽能板使用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搭載竊得電纜線離去,並將之變賣予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某資源回收場,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林萬福發覺上開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萬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景俊之自白,(二)告訴人林萬福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各1份,(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7張,(五)蒐證照片暨說明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景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犯罪所得約10萬元,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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