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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有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月(2 次)、3 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智慧手錶1 盒業經被害人陳蘭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智慧手錶1 盒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號
被 告 吳有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綸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3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0月6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嗣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2 次)、3 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108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有綸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12月24日19時34分( 監視器時間)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7-11」博勝門市內,單獨徒手竊取該超商貨架上所陳列之智慧手錶1 盒(價值新臺幣990 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其穿著之外套內,嗣於同日19時36分 (監視器時間)許,吳有綸離開上開超商時,為該超商店長陳蘭芳察覺而將其攔下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智慧手錶1 盒(已發還陳蘭芳)。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有綸之自白,(二)證人陳蘭芳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3 張,(五)蒐證照片暨說明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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