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329,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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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玉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玉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狗飼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玉惠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初犯竊盜罪,且所竊財物尚非鉅大,事後並坦承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狗飼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3號
被 告 鄒玉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玉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盧萱紘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接續捧裝盧萱紘置放在其上開住處門口之狗飼料袋中之狗飼料2 次進入其自備之塑膠袋中而竊取1 塑膠袋量之狗飼料(約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盧萱紘發覺上開狗飼料遭竊,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鄒玉惠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盧萱紘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四)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3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犯罪所得約500 元,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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