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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綸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有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數次竊取被害人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月(2 次)、3 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白韭菜1 箱及青蔥5 把亦均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33號
被 告 吳有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綸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 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 月、 11 月、 10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 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 1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上開 3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2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5 月 30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 105 年 10 月 6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嗣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 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7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 2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2 月(2 次)、 3 月確定,上開
各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 201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8 月確定,甫於 108 年 1 月
21 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有綸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簡明良、吳麗珠及王文川等人之財物。嗣經吳麗珠及王文川發覺附表編號 2 、 3 所示財物遭
竊後,報警及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王文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有綸之自白,(二)被害人簡明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被害人吳麗珠及告訴人王文川於警詢時之指訴,(四)偵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Google 街景視圖各 1 份、和解書 2 份,(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 1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有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為,時間及被害人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4,500 元(3,200 元+1,300元),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吳麗珠及告訴人王文川而與渠 2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 份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
├──┼──────┼─────┼───┼───────────────┤
│1 │108 年 9 月 │屏東縣屏東│簡明良│吳有綸見左列被害人停放在該處車│
│ │21 日 22 時 │市公興路 │ │牌號碼 CQ2-155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許 │702 號前車│ │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
│ │ │庫 │ │上開機車引擎,騎乘該機車於附表│
│ │ │ │ │編號 2 、 3 所示時、地竊取附表│
│ │ │ │ │編號 2 、 3 所示財物後,將上開│
│ │ │ │ │機車騎回左列犯罪地點停放,過程│
│ │ │ │ │中同時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置放在│
│ │ │ │ │該機車上之安全帽 1 頂。 │
├──┼──────┼─────┼───┼───────────────┤
│2 │108 年 9 月 │屏東縣屏東│吳麗珠│吳有綸單獨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置│
│ │22 日 0 時 │市和生市場│ │放在左列犯罪地點之 40 斤白韭菜│
│ │42 分許 │內攤位 │ │1 箱(價值 3,200 元),得手後 │
│ │ │ │ │因不知何處變賣銷贓而棄置在和生│
│ │ │ │ │市場旁橋岸邊。 │
├──┼──────┼─────┼───┼───────────────┤
│3 │108 年 9 月 │屏東縣屏東│王文川│吳有綸單獨徒手接續竊取左列被害│
│ │22 日 1 時 │市農會果菜│ │人置放在左列犯罪地點之青蔥共 5│
│ │27 分、同日 │市場拍賣場│ │把(共值 1,300 元),得手後因 │
│ │1 時 38 分許│ │ │不知何處變賣銷贓而棄置在和生市│
│ │ │ │ │場旁橋岸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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