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335,2020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製冷氣管壹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竊盜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於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於警尚未發現前,即主動向警供陳該次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對其竊盜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猶不知悔改,竟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顏世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憑;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2 時許,竊得之銅製冷氣管1捲,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雖被告供稱已將其變賣,然被告所稱之變賣價格甚低,為免其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竊得之銅製冷氣管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2 時29分許,竊得被害人所有之SHARP 廠牌型號LC-40SF466T 液晶銀幕電視1 台,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7號
被 告 林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晉輝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民宅騎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顏世紘堆放在該處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附表所示竊得財物逃逸。
嗣經顏世紘於108 年6 月20日16時許,發覺附表編號1 所示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並經林晉輝提出而扣得SHARP廠牌型號LC-40SF466T 液晶銀幕電視1 台(已發還顏世紘),嗣經林晉輝自首而查獲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晉輝之自白,(二)被害人顏世紘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資料、Google街景視圖各1 份,(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11張,(五)蒐證照片暨說明8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附表編號2 部分),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竊取財物                │
├──┼───────┼────────────────────┤
│ 1  │108 年6 月20日│SHARP 廠牌型號LC-40SF466T 液晶銀幕電視1 │
│    │2 時29分許    │台(價值7,500 元)                      │
├──┼───────┼────────────────────┤
│ 2  │108 年6 月22日│銅製冷氣管1 捲(價值約4,000 元)        │
│    │2 時許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