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340,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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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55號、第6219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014號),被告就持有毒品部分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啓源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凌晨1 時至2 時之間,在屏東縣新園鄉內某處,以新臺幣2 萬餘元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公司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為0.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4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其後另經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8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查獲吳啓源,並扣得前述海洛因3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持有毒品部分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啓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2 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92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國全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7 頁、第15頁至第29頁),素行不佳。

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再行購入第一級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合計0.43公克)而持有之,作為施用之預備,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態度良好,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之粉末3 包(含包裝袋3 只),經鑑定後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4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2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599 號卷第39頁),且均係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如前述。

是前述海洛因應與因殘留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一併視為係整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55號
108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吳啓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1 時至2 時之間,在屏東縣新園鄉內某處,以新臺幣2 萬餘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公司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
0.4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其後另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8 年2 月26日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查獲吳啓源,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吳啓源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7日1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00○00號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前,下車後持球棒(未扣案)朝林素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王景文)敲打,致該車之前方擋風玻璃破損、後車殼凹陷,足生損害於林素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林素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啓源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林素瑋之指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客車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
├──┼───────────┼────────────┤
│ 3  │承辦員警108 年2 月26日│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
│    │偵查報告、枋寮分局扣押│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驗室108 年3 月25日調科│                        │
│    │壹字第10823005250 號鑑│                        │
│    │定書                  │                        │
├──┼───────────┼────────────┤
│ 4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被告持球棒毀損告訴人使用│
│    │小客車照片4 張、屏東縣│之汽車之事實。          │
│    │潮州鎮調解委員會前及路│                        │
│    │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之罪嫌。
被告先後兩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毀損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99、100 年間因妨害投票、施用毒品、藥事法、恐嚇等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0 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100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0 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0 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分別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及4 年6 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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