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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寶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許麗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竊取財物 │ 數量 │
├──┼───────┼──────┤
│1 │ 無線滑鼠 │ 1個 │
├──┼───────┼──────┤
│2 │ 充電傳輸線 │ 1條 │
├──┼───────┼──────┤
│3 │ 藍芽耳機 │ 1個 │
├──┼───────┼──────┤
│4 │ 諾貝達襪 │ 2雙 │
├──┼───────┼──────┤
│5 │ 冰絲無痕褲 │ 3條 │
├──┼───────┼──────┤
│6 │ 國旗中性襪 │ 3雙 │
├──┼───────┼──────┤
│7 │ 貓咪女棉褲 │ 1條 │
├──┼───────┼──────┤
│8 │ 蕾絲造型褲 │ 1條 │
├──┼───────┼──────┤
│9 │ 貓咪生理褲 │ 1條 │
├──┼───────┼──────┤
│10 │ 高腰生理褲 │ 2條 │
├──┼───────┼──────┤
│11 │ 涼感超細船襪 │ 2雙 │
├──┼───────┼──────┤
│12 │ 吊帶小可愛 │ 4件 │
├──┼───────┼──────┤
│13 │ 美背小可愛 │ 1件 │
├──┼───────┼──────┤
│14 │ 運動內衣 │ 1件 │
├──┼───────┼──────┤
│15 │ 棉褲 │ 2件 │
├──┼───────┼──────┤
│16 │ 蕾絲褲 │ 1件 │
├──┼───────┼──────┤
│17 │ 小可愛 │ 3件 │
├──┼───────┼──────┤
│18 │ 印花絲質褲 │ 1條 │
├──┼───────┼──────┤
│19 │ 洗面皂 │ 2塊 │
├──┼───────┼──────┤
│20 │ 眉彩筆 │ 1支 │
├──┼───────┼──────┤
│21 │ 唇膏 │ 14支 │
├──┼───────┼──────┤
│22 │ 潤膚乳 │ 1條 │
├──┼───────┼──────┤
│23 │ 眼線液筆 │ 1支 │
├──┼───────┼──────┤
│24 │ 眉筆 │ 4支 │
├──┼───────┼──────┤
│25 │ 面皰點蜜 │ 1支 │
├──┼───────┼──────┤
│26 │ 唇彩 │ 1支 │
├──┼───────┼──────┤
│27 │ 健膚露 │ 1罐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 告 黃寶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11時4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 段000 號「寶雅大賣場」屏東東港店內,單獨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1萬0,385 元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在該店之廁所內將上開物品藏入其背包。
嗣經該店店員許麗枝察覺有異,並於同日14時52許,見黃寶嬉離開該店時將其攔下及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均已發還許麗枝)。
二、案經許麗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寶嬉之自白,(二)告訴人許麗枝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折讓明細日報表各1 份,(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5 張,(五)蒐證照片暨說明5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寶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取財物 │ 數量 │
├──┼───────┼──────┤
│1 │ 無線滑鼠 │ 1個 │
├──┼───────┼──────┤
│2 │ 充電傳輸線 │ 1條 │
├──┼───────┼──────┤
│3 │ 藍芽耳機 │ 1個 │
├──┼───────┼──────┤
│4 │ 諾貝達襪 │ 2雙 │
├──┼───────┼──────┤
│5 │ 冰絲無痕褲 │ 3條 │
├──┼───────┼──────┤
│6 │ 國旗中性襪 │ 3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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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貓咪女棉褲 │ 1條 │
├──┼───────┼──────┤
│8 │ 蕾絲造型褲 │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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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貓咪生理褲 │ 1條 │
├──┼───────┼──────┤
│10 │ 高腰生理褲 │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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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涼感超細船襪 │ 2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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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吊帶小可愛 │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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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美背小可愛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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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運動內衣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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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棉褲 │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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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蕾絲褲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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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小可愛 │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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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印花絲質褲 │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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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洗面皂 │ 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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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眉彩筆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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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唇膏 │ 1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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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潤膚乳 │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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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眼線液筆 │ 1支 │
├──┼───────┼──────┤
│24 │ 眉筆 │ 4支 │
├──┼───────┼──────┤
│25 │ 面皰點蜜 │ 1支 │
├──┼───────┼──────┤
│26 │ 唇彩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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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健膚露 │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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