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345,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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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嘉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74號
被 告 潘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9時許,單獨徒手竊取盧鴻傑停放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原勝路193巷道路旁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後將該腳踏車棄置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大同路5段附近。
嗣因盧鴻傑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為警自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大同路5段附近尋獲而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盧鴻傑)。
二、案經盧鴻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嘉祥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盧鴻傑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及蒐證照片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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