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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案件,兩者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SIROCA自動研磨咖啡機1 台、HOLALA SSAN 羅莎不銹鋼雙耳湯火鍋1 台,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4號
被 告 林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昇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一於109 年1 月4 日21時29分許,在林佳萱擔任課長所管理設於屏東縣○○市○○街0 號「家樂福新屏店」HOLA賣場內,單獨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販賣之SIROCA自動研磨咖啡機1 台(型號SC-1210CB ,價值新臺幣﹝下同﹞5,280 元),得手後將之攜至該賣場外停車場,並置放於其所騎乘之電動機車腳踏墊上;
二於109 年1 月4 日21時32分許,在上開HOLA賣場內,單獨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販賣之HOLALASSAN羅莎不銹鋼雙耳湯火鍋1 台(規格26CM,價值5,980 元),得手後亦將之攜至該賣場外停車場,並置放於其所騎乘之電動機車腳踏墊上準備離開之際,即為上開HOLA賣場員工戴莉芳當場察覺有異,通報該賣場值班員工將其攔下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動研磨咖啡機及羅莎不銹鋼雙耳湯火鍋各1 台(均已發還林佳萱)。
三、案經林佳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昇宏之自白,(二)告訴人林佳萱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戴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四)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6 張,(六)蒐證照片暨說明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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