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347,2020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聖銘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8號
被 告 林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聖銘於民國 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2日20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 8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察緝獲,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銘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40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