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35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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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寬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寬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寬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超商置物架上所陳列之洗面乳1 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350 元)、漱口水1 瓶(價值99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15時8 分許,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超商置物架上所陳列之USB 傳輸線1 條(價值99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外甥蕭振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嗣因統一超商店員洪麗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涉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主蕭振華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案經洪麗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寬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卿、證人蕭振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⑴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⑵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⑤各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麗卿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患有其他鬱症暨存有主動脈冠狀動脈繞道移植物(見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10 年5 月31日止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洗面乳1 條、漱口水1 瓶及USB 傳輸線1 條雖均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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