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354,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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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委託書上偽造「鍾陳鳳娥」之署名壹枚、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文雄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以茲請領風災補助」之記載應更正「以茲向屏東縣新埤鄉公所請領風災補助」;

暨應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而被告偽造委託書後,持同一份委託書行使2 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雖得被害人即土地所有人鍾陳鳳娥同意使用該土地,惟未得被害人同意即以其名義偽造委託書,並持以向屏東縣新埤鄉公所請領風災補助,復與張道壹簽約,並允其堆置砂土於本案土地上,損害鍾陳鳳娥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危害程度、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7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2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後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堪認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委託書上「鍾陳鳳娥」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刻有「鍾陳鳳娥」之印章,業已滅失,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90號
被 告 鍾文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雄係鍾陳鳳娥小叔,自民國93年間起,鍾婦將其所有之新埤鄉新東段第124 、129 號土地,無償交由鍾文雄耕作。
嗣於97年間因颱風風災,鍾文雄欲申請風災補助,未經該婦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私以該婦名義書立委託書,載明「茲有土地二筆新埤鄉新東段地號124 及129 號,委由堂弟鍾文雄管理,該二筆土地一切事宜均由該受託人全權處理,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並於委託人欄位書寫鍾陳鳳娥姓名,另私刻印章蓋章其上,以茲請領風災補助。
復擅自與張道壹訂約,允將該等土地供其堆置土方,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11月6 日19時59分許,囑託不知情之謝葛盛以Line傳送上開委託書照片檔予張道壹,足生損害於鍾婦。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陳鳳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文雄之自白,(二)被害人鍾陳鳳娥之指訴, (三)證人張道壹、謝葛盛之證詞,(四)委託書影本,
(五)土地所有權狀,(六)地籍圖謄本,(七)租賃契約 書影本,(八)現場相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罪嫌。
先後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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