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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警拘提,於警詢中自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108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濃度9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而均超出可檢出最低濃度,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採集尿液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第6435號檢察官拘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
故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
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
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意旨)。
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
查被告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9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因而判斷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等情,有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
該檢驗結果既測得被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93及500ng/mL,揆諸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及函釋意旨,可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員採集之尿液檢體中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坦承不諱,故本案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尚無從因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判定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 、2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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