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35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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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2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含袋重共計壹點參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0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初驗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嫌疑人所有之毒品、玻璃球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4 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共計1.3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1 個。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加重及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1、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②持 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嗣①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 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 ;

上開甲案於101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50日,迨101 年11月22日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10日;

又因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 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上易字第26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

⑤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 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

嗣③④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3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1 月10日接續執行;

於107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 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0000 00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所搜索,並於現場扣得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磅 秤等物,此有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考(警卷第4-5 、25-33 頁),足認警員可合 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衡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2 小包(含袋重共計1.3 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可查(警卷第71-7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

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可查(警卷第75-77 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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