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360,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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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3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拾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宜芬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22時許,見鄰居蔡漢霖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大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大門而侵入蔡漢霖上址住處,竊取蔡漢霖置於客廳桌上之iPhone 6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蔡漢霖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宜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漢霖(下稱蔡漢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具危害性,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所竊取之iPhone 6手機1 支已發還蔡漢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1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跟蔡漢霖道歉了,因為這件事嚇到了,得到教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另經蔡漢霖表示:對於刑度部分沒有意見,希望被告得到教訓就好,同意法官給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iPhone 6手機1 支,業已發還蔡漢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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