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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沛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17號、108 年度偵字第8660號、108 年度偵字第105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1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沛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賀沛翎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賀沛翎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5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107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 年6 月21日至108 年7 月5 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7 月5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分子使用,表示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憶文、鄒永倫、林駿維、薛婷方、林雅惠,致林憶文、鄒永倫、林駿維、薛婷方、林雅惠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賀沛翎上述帳戶內。
嗣林憶文、鄒永倫、林駿維、薛婷方、林雅惠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憶文、鄒永倫、林駿維、薛婷方、林雅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沛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憶文、鄒永倫、林駿維、薛婷方、林雅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8 月4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731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憶文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鄒永倫ATM 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8日儲字第1080239882號函暨所附郵局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顧客服務中心錄音光碟、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5828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林駿維ATM 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雅惠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薛婷方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翻拍照片、ATM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涉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三人以上),惟被告單純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林憶文等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在詐騙集團管領支配中,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時,詐騙集團實際上既得自主領取,對該匯入款項顯有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
從而本件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時,已屬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下之財物,犯行已既遂,不因嗣後詐騙集團未能領得款項,而影響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林憶文、鄒永倫、林駿維、薛婷方、林雅惠,侵害5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詐欺取財案件類型,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甚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憶文等5 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5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東警偵字第10831394300 號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林憶文等5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自承係以提供本案帳戶可借8 萬元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見偵7817卷第163 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無│1 、108 年│共計匯款 │
│ │林憶文│證據證明有3 人以│7 月5 日18│13,000 元 │
│ │ │上)基於詐欺取財│時56分許匯│ │
│ │ │之犯意,於108 年│款10,000元│ │
│ │ │7 月5 日18時32分│2 、108 年│ │
│ │ │許前某時許,登入│7 月5 日18│ │
│ │ │林憶文大學同學鄭│時57分許匯│ │
│ │ │廷量之臉書帳戶,│款3,000 元│ │
│ │ │以帳號鄭廷量於臉│ │ │
│ │ │書動態發文,刊登│ │ │
│ │ │販賣IPHONE XS256│ │ │
│ │ │G 5.8吋,售價為 │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13,000元之不實交│ │ │
│ │ │易訊息。嗣林憶文│ │ │
│ │ │見上揭訊息後,以│ │ │
│ │ │通訊軟體LINE與暱│ │ │
│ │ │稱陳秋伊之真實姓│ │ │
│ │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 │
│ │ │欺集團成員聯絡交│ │ │
│ │ │易事宜,林憶文因│ │ │
│ │ │而陷於錯誤,依該│ │ │
│ │ │暱稱為陳秋伊之真│ │ │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示,以網路賄款之│ │ │
│ │ │方式,匯款13,000│ │ │
│ │ │元至賀沛翎上揭郵│ │ │
│ │ │局帳戶。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無│108 年7 月│18,000元 │
│ │鄒永倫│證據證明有3 人以│5 日20時7 │ │
│ │ │上)基於詐欺取財│分許匯款 │ │
│ │ │之犯意,於108 年│18,000元 │ │
│ │ │7 月5 日18時許前│ │ │
│ │ │某時許,登入鄒永│ │ │
│ │ │倫朋友之臉書帳戶│ │ │
│ │ │,以帳號BettyIce│ │ │
│ │ │ 於臉書動態發文 │ │ │
│ │ │,刊登販賣IPHONE│ │ │
│ │ │XS 256G 金色、銀│ │ │
│ │ │色,售價為13,000│ │ │
│ │ │ 元;IPHONEXsMAX│ │ │
│ │ │256G太空灰、金色│ │ │
│ │ │,售價為18,000元│ │ │
│ │ │之不實交易訊息。│ │ │
│ │ │嗣鄒永倫見上揭訊│ │ │
│ │ │息後,以通訊軟體│ │ │
│ │ │LINE與暱稱陳秋伊│ │ │
│ │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員聯絡交易事宜,│ │ │
│ │ │鄒永倫因而陷於錯│ │ │
│ │ │誤,依該暱稱為陳│ │ │
│ │ │秋伊之真實姓名年│ │ │
│ │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 │
│ │ │團成員指示,以 │ │ │
│ │ │ATM 轉帳匯款之方│ │ │
│ │ │式,匯款18,000元│ │ │
│ │ │至賀沛翎上揭郵局│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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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無│1 、108 年│共計匯款 │
│ │薛婷方│證據證明有3 人以│7 月5 日18│56,000 元 │
│ │ │上)基於詐欺取財│時41分許匯│(圈存抵銷│
│ │ │之犯意,於108 年│款2,6000元│,起訴書漏│
│ │ │7 月5 日18時41分│2 、108 年│載) │
│ │ │許前某時許,登入│7 月5 日18│ │
│ │ │薛婷方友人沈宜璇│時50分許匯│ │
│ │ │之臉書帳戶,以帳│款30,000元│ │
│ │ │號沈宜璇於臉書動│ │ │
│ │ │態發文,刊登販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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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000元、之不實│ │ │
│ │ │交易訊息。嗣薛婷│ │ │
│ │ │方見上揭訊息後,│ │ │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 │ │
│ │ │暱稱秋水伊人之真│ │ │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 │
│ │ │絡交易事宜,薛婷│ │ │
│ │ │方因而陷於錯誤,│ │ │
│ │ │依該暱稱為秋水伊│ │ │
│ │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 │
│ │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 │成員指示,以ATM │ │ │
│ │ │轉帳之方式,匯款│ │ │
│ │ │56,000元至賀沛翎│ │ │
│ │ │上揭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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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無│108 年7 月│18,000元 │
│ │林雅惠│證據證明有3 人以│5 日18時31│ │
│ │ │上)基於詐欺取財│分許匯款 │ │
│ │ │之犯意,於108 年│18,000元 │ │
│ │ │7 月5 日18時許前│ │ │
│ │ │某時許,登入臉書│ │ │
│ │ │帳戶,以帳號「喬│ │ │
│ │ │峯」於臉書動態發│ │ │
│ │ │文,刊登販賣IPHO│ │ │
│ │ │NEXS256G5.8 吋銀│ │ │
│ │ │色,售價為18,000│ │ │
│ │ │ 元之不實交易訊 │ │ │
│ │ │息。嗣林雅惠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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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秋尹」之真實 │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 │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 │
│ │ │交易事宜,林雅惠│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 │ │
│ │ │該暱稱為「陳秋尹│ │ │
│ │ │」之真實姓名年籍│ │ │
│ │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 │成員指示,以網路│ │ │
│ │ │轉帳之方式,匯款│ │ │
│ │ │18,000元至賀沛翎│ │ │
│ │ │上揭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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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基於│108 年7 月│29,906元 │
│ │林維駿│詐欺取財之犯意,│7 日18時37│ │
│ │ │於108 年7 月7 日│分許匯款 │ │
│ │ │17時40分許,打電│29,906元 │ │
│ │ │話佯稱為臉書購物│ │ │
│ │ │中心人員,偽稱因│ │ │
│ │ │作業疏失造成林維│ │ │
│ │ │駿多訂訂單,林維│ │ │
│ │ │駿因而陷於錯誤,│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以ATM 轉帳│ │ │
│ │ │匯款之方式,匯款│ │ │
│ │ │29,906元至賀沛翎│ │ │
│ │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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