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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春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又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31號
被 告 洪春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美明知施月鴦(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營「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下午9 時2 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施月鴦下注簽賭「六合彩」1 次(共33支,簽賭方式係以香港特區政府發行開出六合彩號碼,以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下注俗稱港號「二星」、「三星」、「台號」等簽注方式後,核對每星期2 、4 、6 當期之前開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凡賭客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分別獲得5700元、5 萬7000元及900 元不等之賭金)。
迄於108 年8 月15日18時1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施月鴦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施月鴦所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經檢視施月鴦上開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洪春美向施月鴦下注簽賭之訊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春美之自白,(二)證人施月鴦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職務偵查報告1 份,(四)LINE通訊對話截圖2 張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賭得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洪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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