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374,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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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麗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伊始,雖在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前,然其行為係終了在施行後。

是查該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明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終了時法即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阿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28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2、394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上開犯行有部分係在該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簽單1 張,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伊至今獲利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語,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4號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華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麗華仍不知悔改,復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2月1日起由李麗華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中興路54巷巷口之音樂錄音帶攤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經營「今彩539」之賭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簽賭方式係以台灣彩券公司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以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10元、80元不等之簽注金,提供俗稱「二星」、「三星」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每日之今彩539開獎號碼,凡賭客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分別獲得530元、5300元及5萬3000元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組頭所有,李麗華則每簽注80元即賺取5元之佣金。
迄於108年12月28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麗華之自白,(二)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街景視圖各1份,(三)簽單1張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1重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其利用台灣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日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日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日重覆的簽賭、對獎,方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請論以1罪。
又被告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扣案之簽單1張,則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犯罪所得約300元,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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