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376,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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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2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至108 年2 月8 日間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恆春鎮北門路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2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警於108 年3 月8 日0 時10分許經甲○○同意搜索其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93 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2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8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67頁,偵卷第69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

再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因持有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是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係自向他人購入而持有時起,繼續至108年3 月8 日0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始行終了。

再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①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

②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業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業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業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持有行為之一部,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自該當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損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持有之,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助長毒品泛濫,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水泥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毒品殘渣袋2 只曾用於分裝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8頁),且該殘渣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2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憑(毒偵卷第69頁),可證該殘渣袋與其內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該規定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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