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378,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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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99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奕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因偵辦另案前往林奕君上開住處搜索,並持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至第23頁、第75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3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以102 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述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嗣接續執行另案,於107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員警係為偵辦另案,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且觀諸本案卷內被告與他人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均為108 年4 月至5 月間,卷內遍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坦承其108 年6 月12日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對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生具體懷疑,被告既在員警對其採取尿液前先行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偵一卷第22頁),堪認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黑仔」之人,惟其並未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檢警追查(偵一卷第8 頁、第18頁、第75頁),難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學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ASUS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惟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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