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381,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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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嘉賢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蘋果廠牌iPhone XR 128G型號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2  │蘋果廠牌iPhone XR 128G型號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39號
被 告 顏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15時39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其所負責配送至台灣大哥大東港鎮特約中心之蘋果廠牌iPhone XR128G型號手機14支內,徒手竊取其中2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嗣該特約中心負責人何東杰察覺手機短少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東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東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張立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為,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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