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陳奕呈基於違反醫療法、毀損之犯意,在屏東縣○○鄉○○
- (一)陳奕呈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10時許,適黃俊鴻醫師至其
- (二)陳奕呈又於翌日(19日)10時許,護理部主任劉力算至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
- (二)證人劉力算、鄭芳昆、張崴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醫療法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現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
- (二)罪數之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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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呈犯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呈基於違反醫療法、毀損之犯意,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212 之2 號病房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陳奕呈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10時許,適黃俊鴻醫師至其病房執行查房,並欲安排其胃鏡、超音波檢查,陳奕呈隨即拒絕並以三字經辱罵黃醫師,又持床板作勢歐打黃醫師、護理部主任劉力算、醫院院長特助張崴棣及另名護士,經張崴棣勸告後,仍將床板往地上甩,床板因而破損,減損其效用。
(二)陳奕呈又於翌日(19日)10時許,護理部主任劉力算至陳奕呈上開病房查房時,見床邊塑膠桌面有2 處明顯遭煙蒂燙黑,且對面病床旁椅子被拉扯變形損壞、浴室馬桶旁之地面多處有排泄物,又聞到陳奕呈身上酒味、桌上擺有半瓶蔘葺酒等情,劉力算遂以其影響病患安全及增進感染危險,違反住院規則,口頭對其勸導,陳奕呈因心生不滿對劉力算大聲喝叱:「要怎樣」等語,劉力算因而心生畏懼而離去,再與該院公關主任鄭芳昆陪同進入該病房,並請陳奕呈辦理出院,陳奕呈因而握拳衝向鄭芳昆面前作勢毆打,再將床板摔地,致該床板因而缺角,減損其效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力算、鄭芳昆、張崴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醫療法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之說明: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先後於同一時、地,接續對醫師、護理部主任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論以接續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3、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3頁),被告再度因情緒控制不佳,率爾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為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又毀損枋寮醫院之床板等設備而致令不堪用,其行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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