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張恩榮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萍、黃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告訴人許淑萍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彰化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犯2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彰銀帳
- (五)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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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72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十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恩榮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車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而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許淑萍、黃金玉施行詐術,致渠等2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彰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萍、黃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淑萍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黃金玉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本案被告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雖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犯2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2 人受有共計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2 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黃金玉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102 頁),犯後態度尚佳;
併考量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
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五)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9頁),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資力不佳,仍盡力與部分被害人即黃金玉調解成立,黃金玉並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01-102 頁),另被害人許淑萍於調解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9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害人黃金玉得以受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
├──┼───┼─────────────────────┤
│1 │許淑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22日22時許撥打電話│
│ │ │予許淑萍,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並稱許淑│
│ │ │萍在該平台網站訂購了24組售價3 萬多元之商品│
│ │ │,若要退貨,將通知銀行人員處理;嗣再由該集│
│ │ │團成員佯稱玉山銀行之財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許│
│ │ │淑萍,並佯稱若要退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
│ │ │云云,許淑萍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⑴│
│ │ │該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 │前,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29,985元至被告前揭│
│ │ │彰銀帳戶;⑵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彰化銀行│
│ │ │自動櫃員機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7,000元│
│ │ │至被告彰銀帳戶;⑶翌日(23日)凌晨0 時4 分│
│ │ │許,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轉帳方式│
│ │ │,匯入29,988元至被告前揭彰銀帳戶內。 │
├──┼───┼─────────────────────┤
│2 │黃金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22日20時59分許撥打│
│ │ │電話予黃金玉,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並稱│
│ │ │其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而重複下單,將聯絡第一│
│ │ │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訂單;嗣再由該集團成員佯稱│
│ │ │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金玉,並佯│
│ │ │稱若要退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云云,黃金│
│ │ │玉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中正│
│ │ │路之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約30│
│ │ │萬元後,再於翌日(23日)凌晨0 時18分許,至│
│ │ │該路段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現金存款之│
│ │ │方式,將其中現金30,000元存入被告前揭彰銀帳│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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