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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悅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悅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竟仍於民國108年7 月3 日13時15分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至其友人位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址之住處時,明知現場有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若在該處極可能吸食到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竟基於縱使施用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上開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與渠等共處一處,因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而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 由採尿處所存查,警卷第11-12 頁)。
又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62ng/mL,數值偏低,與直接以口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應屬有別,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之施用過程尚非無據,是本院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應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7 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已於108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刑事處罰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等情,且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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