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楊昆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國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18張、職務報告2份。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等犯
-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單親父親、獨立扶養一對兒女、生活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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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璋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昆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昆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 月11日凌晨4 時58分許,在王國華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電話亭KTV ,先以物品遮住監視器攝像鏡頭後,以不明方式竊取該電話亭KTV 內之耳機1 個、喇叭1 組、投幣孔1 個及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國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18張、職務報告2 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6 年7 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宣告違憲在案;
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蔡烱燉大法官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法益不同、罪質迥異,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詎仍不思悔改,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1號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係單親父親、獨立扶養一對兒女,且現為中低收入戶、以保全為業等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單親父親、獨立扶養一對兒女、生活困頓而行竊,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本院業已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時,充分考量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不符緩刑條件等情,從輕量處,加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得以科處罰金刑,要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存在,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王國華調解成立,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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